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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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消字第3號原告 莊智凱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敏盛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仁熙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因其於民國105年5月
1日晚間21時許於被告○○○區○○○道跌倒,受有左小腿腓骨斷裂、左髖挫傷等傷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
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6,0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原告嗣於106年9月1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上開關於訴訟標的之追加,原告所主張事實理由均係原告於上開時、地跌倒受傷而受有損害,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配偶即訴外人 呂雅雯 於105年4月30日於被告經國院區產子,遂與呂雅雯同住於被告醫院7樓之8278號產房。原告於同年5月1日晚間21時許,自前揭產房走出時,因走道(下稱系爭走道)地上有積水而滑倒在地,致受有左小腿腓骨斷裂、左髖挫傷等傷害。經原告檢視監視錄影器後發現,系爭走道之積水係穿著被告醫院紅色產婦服裝之女子(下稱A女)於裝水後不慎打翻所致。而被告為提供病患醫療服務之場所,於醫院內本因時常有緊急醫療事故須為急速奔走之情形,被告須隨時維持醫療院所之整體清潔,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待產或產後婦女居住之病房區,考量病患之身體相較一般人行動力、注意力更為降低,被告就其進出人員之性質,本應提高其場所清潔狀況發現、維持義務,被告顯未達此一般安全性義務應有之水平。本件被告因人員配置問題,致A女在潑灑瓶內液體後,除現場未有任何指示處理標語,致其無所適從,而有場所設施不足缺失外,且A女在第一時間尋求協助時,護理站長達數10分鐘,均無人待命,致未能獲得協助,則被告自有未盡其對於場所狀況注意、發現義務,而影片內黃色告示立牌未依照實際地板濕滑情形而為放置,僅係靜止不動、長時間放置,無從據此認為被告有盡到提醒、告知義務,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60元、計程車費875元、配偶產後護理之家費用11萬9,300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萬2,568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81萬4,30
3元。本件係被告提供服務因過失而於安全性上有所不足,原告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0萬1,735元,故被告合計應賠償原告151萬6,038元。
又本件事故非狹義醫療行為,而係醫療院所就其設施服務提供,屬於企業經營之範圍,自有消保法之適用。另原告係因配偶呂雅雯於被告醫院生產,被告可預期原告為契約所服務,而為效力所及,故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原告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6,038元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非從事服務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就醫院內之設施設備,本無消保法之適用,且原告非被告之病患,兩造間無醫療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對病房走廊於平時清潔及臨時事故之清潔處理,有一定之處理機制,且於各樓層護理站前之飲水機、配膳室等位置,均放有警告牌及張貼防滑小撇步。況本件A女翻倒水瓶至原告跌倒之時間僅有40秒,被告自然不及處理系爭走道地上之積水,且自原告跌倒至被告護理人員前往察看,至多22秒,被告已及時發現原告跌倒之事,亦無人員配置或管理有所疏失之情事。系爭走道無論有無積水,一般人均有注意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跌倒,過失責任顯在自己,且若地上積水為原告跌倒原因,然致地上積水者為A女,過失責任亦應為A女,而非原告。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中藥費用非屬必要,配偶產後護理之家費用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失,原告復未舉證其受看護期間、不能工作期間之達2個月,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配偶呂雅雯於105年4月30日於被告經國院區產子住院,其乃至被告醫院協助照料,於同年5月1日晚間9時許,因系爭走道之地上有A女打翻水,致地面濕滑而跌倒,其因此受有左小腿腓骨斷裂、左髖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出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有下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之人員配置、管理上有疏失,不符其為專業醫療院所所應有之服務水平,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跌倒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及給付按損害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191第1項、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跌倒
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及給付按損害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因訴外人A女打翻水,致地面濕滑而跌倒,其因此
受有左小腿腓骨斷裂、左髖挫傷等傷害,依其所主張,非屬醫院所提供之醫療行為所致,應可認定。而由醫療院所提供予病患或陪病家屬之設施服務部分,係由醫療院所規劃、施作及維護,並提供予病患或陪病家屬使用,自屬企業經營之範圍,且現行消保法中並無將醫療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排除於消保法之適用,此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91年3月28日以消保法字第0910000331號函釋參照(見本院卷第112頁),依上開說明,醫療院所就設施服務之提供,應屬企業經營之範圍,而有消保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消保法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從而醫療機構所提供之服務,仍有消保法應確保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等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
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
7條所負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或警告標示之義務,雖係負無過失責任,然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確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一節,仍應有相當之證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42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原告雖因A女打翻水,致地面濕滑而跌倒,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惟被告所辯其於醫院各樓層護理站前之飲水機及配膳室,均放置有「小心地滑」之黃色警告牌及張貼「防滑小撇步」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7樓避難逃生路線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而觀之該照片所示「防滑小撇步」內容略為:發現地面濕滑或污物,即時三步驟:Help-立即使用警示牌於髒污處;Caution-警示經過人員;Call-通知人員,並載有電話號碼等語,且經本院勘驗原證3、原證4光碟時影片中系爭走廊一側確有黃色告示立牌物品,雖上面字樣因影片拍攝距離因素而無法清楚辨識,然其另一側亦置有紅色滅火器;而於護理師將原告推離系爭事故發生處,另一名男子在原告跌倒處彎腰撿拾物品,撿拾完物品後進入走廊右房間,該房間門口亦有黃色告示立牌(見本院卷第85頁),此均與被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現場照片之內容相符合,是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就此空言主張上開警示標語係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設置安排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可認被告確有張貼告示提醒走廊使用者遇地面濕滑或污染者應如何處理,並提供相關警示牌使用以及電話聯繫方式,就上開處理流程以觀,尚符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範疇。復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即原證3光碟)結果:「畫面中顯示為醫院走廊,走廊一側有黃色告示立牌物品,但上面字樣無法辨識,另一側有紅色滅火器兩只」、「錄影時間(8:17):A女行進中手上物品掉落,
A女蹲下身撿取物品」、「錄影時間(8:57):原告在上開走廊走過A女撿拾物品處之後隨即單腳滑倒後跌倒,之後翻身呈現面部朝下之趴姿」、「錄影時間(9:15)):A女及著粉紅色護理師服之護理師出現在畫面右方,往原告方向走去,此時原告仍維持著上開趴姿」、「錄影時間(9:
19):護理師及A女已靠近原告跌倒處,趨近察看原告」、「錄影時間(13:29):護理師將原告開始推離系爭事故發生處。」,「錄影時間(14:13)另有一名男子自走廊右側房間出來時手持拖把,在上開A女撿拾物品處為拖地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8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以觀,足認上開A女手中物品掉落、撿拾處,應為其打翻水處,而自A女打翻水至原告跌倒之時,約為40秒;自原告跌倒至被告護理師趨近察看原告,則為22秒。是自A女打翻水致系爭走道濕滑至原告跌倒僅40秒,倘要求被告於短短40秒內應立即發現、放置警示並將系爭走道回復整潔乾燥,即要求被告需有各樓層專責人員全日無休不間斷巡視各處、打掃始有此可能,此顯然過苛,超出現今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範疇,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提供之設施服務有不符合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設施清潔立即發現並維持之義務,且及時提供注意標示及清理而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⒋原告雖再以被告因自身人手安排,致A女不慎將瓶內液體潑
倒後,A女前往護理站時,因護理站長達12分鐘無人,未能尋得人手協助,致被告未能發現本件地板濕滑情形,遑論即時將地板濕滑情形回復,被告之人員配置、管理上亦有過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本件無法要求被告於40秒內應立即發現並將系爭走道回復整潔乾燥,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自原告跌倒後至被告護理師趨近察看原告,僅有22秒,亦如前述,是原告跌倒後被告提供協助亦無任何拖延之處,是縱護理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12分鐘無人在站,惟亦未影響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受到被告護理人員協助之速度,是原告上開主張因護理站長時間無人致未獲協助,被告人員配置、管理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綜上,被告所提供之設施服務,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瑕疵,本件並無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81萬4,303元,及按損害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70萬1,735元,均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查原告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係因其配偶呂雅雯前往被告醫院產子住院,始與呂雅雯一同居住於被告醫院產房以協助照料,故與被告醫院締結醫療契約之契約相對人應為呂雅雯,並非兩造間,應無疑義。而原告主張其為病患家屬,被告可預期為契約所服務,而為效力所及云云,顯係就債之相對性有所誤解,委無可採,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191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工作物所有人需舉證證明其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之發生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在系爭走道發生跌倒受傷之結果,係因為訴外人不慎打翻水所致,尚非被告對原告實施不法行為,亦非因系爭走道之設置有瑕疵或被告欠缺保管致走道產生瑕疵所致,已如前述,況被告亦置有「小心地滑」之黃色警告牌及張貼「防滑小撇步」等行為,提醒走廊使用者遇地面濕滑或污染者應如何處理,並提供相關警示牌使用以及電話聯繫方式,對防範走廊使用者跌倒有所作為,於本件原告亦無舉證被告有何拖延處理導致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應認被告並無過失,是原告主張就其受傷部分,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包括醫療費用9,560元、計程車費875元、配偶產後護理之家費用11萬9,300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萬2,568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81萬4,303元,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6,038元,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無據,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以A女為在場之證人,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A女之年籍資料,以證明被告當時之現場設施、人員配置及處理不符一般消費水平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並聲請再開辯論,然此部分之事實既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之事發經過結果如上,且兩造就勘驗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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