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766號原告甲○○
79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住所地,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之住所地」,亦即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起訴狀載兩造於57年6月12日結婚,被告自73年10月
2日離家迄今,被告行蹤不明等語。經查原告自77年9月14日遷居到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仔頭18鄰10號之79迄今,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自81年2月5日已無居住台北市○○街○○○號之事實,其已廢止上址為其住所,亦有被告除戶謄本附卷為憑,故本院非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或其中一造之住所地甚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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