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德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月13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服飾區,徒手拆除繫於外套(價格新臺幣《下同》999元)上之防盜磁扣竊取外套1件得逞,並將該外套穿於身上,復接續至賣場內之運動器材區將裝有螺絲釘之塑膠盒拆開,將螺絲釘(價格35元)取出後放於前開外套之口袋內竊取得逞,再至生鮮區購買雞腿後,至該賣場收銀櫃檯時,僅將雞腿拿出結帳付款,而前開外套及螺絲釘均未結帳付費,即走出收銀櫃檯欲離去,為店員 廖玲君 發覺有異而查獲,當場並扣得前開外套1件及螺絲釘14支(前開扣案物品,已發還家樂福賣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
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主張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證人廖玲君於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廖玲君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堪認證據調查程序已然完備,另偵查中原即屬「偵查不公開」,復未採行交互詰問程序,故縱未經被告對於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亦與法無違,況查廖玲君於偵訊中均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後始證述相關經過,其等證述係尚查無何不可信之情形,從而,證人廖玲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
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詹德苗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前往家樂福賣場內購物
,拿取賣場內之外套及螺絲釘等物,僅將雞腿肉拿出結帳付款,但未將外套及螺絲釘拿出結帳即欲離去等情,辯稱:當日因天氣寒冷,有添購外套之必要,但因身上現金不足,先行拆下防盜磁扣及價格牌,並將外套穿在身上,及將在賣場內撿取的螺絲釘放在口袋內而已,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訊據證人廖玲君證述,伊於案發時在家樂福中壢店擔任安全課助理,案發當天早上11點半左右, 伊有 見到在庭的被告拿著雞腿去櫃檯結帳,當時他身上穿著卷內照片上的外套,但他只有拿雞腿結帳,並未將外套和螺絲釘拿出來結帳,。伊在櫃檯旁攔下被告前,有其他客人告訴伊有看見被告在賣場內把螺絲釘拿出來,但螺絲釘本是放在透明塑膠盒裡一起販售的,待伊攔下被告時,螺絲釘已經從盒子拿出來放在被告口袋了,原來的包裝盒是被丟在賣場內的運動器材區內,伊就先觀看賣場內的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有把螺絲釘拿出來放在口袋內,於是伊就在櫃檯後面等到被告拿雞腿結完帳後,就上前去攔下被告,並請問他有沒有什麼東西還未結帳。伊問被告兩次,但他都否認有拿取店內未結帳的物品,直到伊出示螺絲釘的塑膠空盒,被告才承認有拿螺絲釘,至於卷附照片就是被告穿在身上外套的吊牌及防盜扣,被告脫下外套給伊時,伊發現該外套還掛有價格吊牌,至於安全扣環不在衣服上面,是丟棄在賣場內,被告只有否認偷外套及螺絲釘,但並未告訴伊要找人來幫他結帳付款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易字卷第15至17頁),參諸家樂福等大型賣場之囤貨、置物與購物面積動輒多達兩、三個樓層(如再加上停車場的話,空間更是廣大),在物多、工作人員有限的前提下,僅得仰賴防盜扣環、監視器與工作人員的通力合作,始得杜絕賣場內物品之失竊,尤佐以卷附失竊物品之照片(見偵字卷第3至4頁),可知被告在賣場即已開拆螺絲釘的外包裝塑膠盒,行徑明顯至令其他客人側目並進而向賣場的工作人員反應,嗣後復在賣場內尋得該已被拆下之塑膠包裝盒及該外套上足以啟動防盜器之防盜扣環等物,益證被告蓄意在賣場內開拆包裝及防盜磁扣,佯裝為係已結帳付款之物品,是其主觀目的係在經過櫃檯結帳區時,不會為賣場發現其身上尚有未結帳之物品,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日身上的現金不夠支付上開外套及螺絲釘等物,則被告既然身上款項不足,自無力支付該外套價金,然卻將外套穿在身上及將螺絲釘置入口袋內,復不動聲色地未結帳付款即欲離去,顯見被告拆除外套的防盜磁扣及螺絲釘的外包裝塑膠盒係為後續不用付款之前置措施,可見被告確有破壞家樂福賣場之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姑不論被告並未向證人廖玲君表明欲請親友前來付款,縱有此請求,亦無從證明被告並未下手行竊。綜上數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本件外套及螺絲釘等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件外套及螺絲釘業已由家樂福賣場員工領回,未造成家樂福賣場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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