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聲請人丁○○兼法定代理人戊○○
歐淑華 相對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15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惟查,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相對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應由聲請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3元。││即3,200元×1/15=213元。││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87元。││即3,200元-213元=2,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