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聲請人 張建凱 原名 張慶雄 .即債務人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 張玉蓮 債權人 陳培源 債權人 黃國利 債權人 黃挺美 債權人 溫桂香 債權人 劉培醒 債權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謝洺真 債權人 廖赴洲 債權人 林志文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將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復為同條例第118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資產表,其財產計有:不動產二筆(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1998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0),相關資料均附卷可參。復查上開不動產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目前並未使用,且因未鄰產業道路而通行困難,恐變價不易;又汽車因車齡甚長,殘餘價值非高,故經債權人會議決議不予換價,有99年7月20日債權人會議筆錄在卷可稽。再查本件債務人之配偶 陳佩怡 名下並無財產,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民事庭消債卷第56頁),債務人無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餘地。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付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