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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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良選任辯護人林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李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迄今尚未和解乙節,兼衡其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以停車場管理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05號被告李志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良於民國109年8月30日下午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
往國立體育大學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40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侯錦章 (於109年10月4日歿)徒步返回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侯錦章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遲延性腦出血、腦水腫、腦幹出血呈意識昏迷狀態等重傷害。
二、案經侯錦章之侄 侯嘉明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侯錦章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過失,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被害人,路權是伊的等語。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3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9月4日、109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9月22日、109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呈意識昏迷狀態等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李志良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被告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侯錦章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告訴人侯嘉明指訴認被告李志良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查,被害人侯錦章於109年8月30日車禍發生後住院,至
109年10月4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上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考。尚難逕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直接相關,亦難單以被害人死亡乙節遽令被告擔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過失重傷害部分,屬同一行為,為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檢察官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