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40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張慧瑩
曾文祺 謝沛瀠謝慧君 謝建國 受裁定人即被告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慧瑩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計算式:
資遣費102,000元+10月份工資24,000元+預告薪資1個月24,000元=15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祺204,000元(計算式:資遣費135,000元+10月份工資30,000元+11月份工資9,000元+預告薪資1個月30,000元=204,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沛瀠即謝慧君63,000元(計算式:
資遣費27,000元+10月份工資18,000元+預告薪資1個月18,000元=63,000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建國93,000元【(計算式:7月份負責人工資56,000元+10月份保人工資15,000元+11月份保人工資15,000元+12月份14天保人工資7,000元=93,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0,000元,其中,關於原告請求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6,000元(計算式:24,000X2+9,000+30,000X2+18,000X2+56,000+15,000X2+7,000=246,000),此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上開裁判費之2分之1即1,325元,僅由原告繳納4,195元在案,故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2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464元【計算式:1,325X7/20=4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861元【計算式:1,325X13/20=861】,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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