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更正為「甲○○於民國99年2月3日18時起迄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飲用高粱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555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第8行「搶取」更正為「拉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本件被告甲○○接連對警員 吳政芳 等依法執行酒駕取締職務之員警口出穢言,並以手拉扯攝影器材而妨害執行蒐證職務警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先後辱罵在場數位警員,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又被告辱罵取締酒駕員警、又因抗拒逮捕而接續辱罵依法執行逮捕妨礙公務現行犯職務之警員,均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另被告對依法執行酒駕取締及蒐證之警察職務等在場員警,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亦均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行為不可分割,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聲請意旨論上開二罪犯意個別,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酒測取締職務時,因拒絕酒測,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並拉扯員警手上之蒐證錄影器材,而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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