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昊維
張育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59號、109年度偵字第12037號、109年度偵字第16900號、109年度偵字第18736號、109年度偵字第19772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昊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二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昊維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五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二人共同竊取「agnesb」專櫃黑色後背包一個,被
告陳昊維竊取 陳昆泓 所有而由 張家康 所管領之腳踏車一台、「井野屋」專櫃西裝一件、 黃仁吉 之腳踏車一台及 林上文 之腳踏車一台,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仁吉及「井野屋」專櫃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故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陳昊維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第321條3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告訴人林上文所有之腳踏車,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惟經告
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黃仁吉所有之腳踏車及「井野屋」專櫃西裝1件,雖未
由告訴人領回,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未扣案「agnesb」專櫃黑色後背包1個及陳昆泓所有而由張
家康所管領之捷安特黃色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行為遭竊財物主文欄⒈「agnesb」專櫃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5時許,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百貨復興館6樓「agnesb」專櫃,由張育豐負責把風,陳昊維則下手竊取該專櫃陳列架上由 馮珮茹 管領之黑色後背包1個,得手後一同騎乘機車離去。黑色後背包1個陳昊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agnesb」專櫃黑色後背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陳昆泓張家康於108年12月4日2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竊取陳昆泓所有而由張家康所管領停放該處之廠牌捷安特之黃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駛離。捷安特之黃色腳踏車1輛陳昊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捷安特黃色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井野屋」專櫃於109年3月8日17時42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微風南山百貨3樓「井野屋」專櫃,竊取該專櫃陳列架上西裝1件,得手後藏放在背包內,未結帳而離去。西裝1件陳昊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⒋黃仁吉於109年4月29日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黃仁吉停放該處之銀白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駛離。銀白色腳踏車1輛陳昊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⒌林上文於109年6月6日1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林上文停放該處之廠牌美利達白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駛離,並持噴漆將之漆為黑色,以躲避查緝。美利達白色腳踏車1輛陳昊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659號109年度偵字第12037號109年度偵字第16900號109年度偵字第18736號109年度偵字第19772號被告陳昊維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育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維與張育豐均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㈠陳昊維與張育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5時許,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百貨復興館6樓「agnesb」專櫃,由張育豐負責把風,陳昊維則下手竊取該專櫃陳列架上由馮珮茹管領之黑色後背包1個,得手後一同騎乘機車離去。㈡陳昊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4日2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竊取陳昆泓所有而由張家康所管領停放該處之廠牌捷安特之黃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駛離。㈢陳昊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8日17時42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微風南山百貨3樓「井野屋」專櫃,竊取該專櫃陳列架上西裝1件,得手後藏放在背包內,未結帳而離去。㈣陳昊維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29日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黃仁吉停放該處之銀白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駛離。㈤陳昊維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6日1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林上文停放該處之廠牌美利達白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駛離,並持噴漆將之漆為黑色,以躲避查緝。警方受理報案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亞妮斯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張家康、臺灣井野屋股份有限公司、黃仁吉、 李皓鳴 、林上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昊維之供述坦承所有犯行,並供稱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行竊時,被告張育豐亦知情,行竊完畢2人共乘機車駛離之事實。2被告張育豐之供述承認係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和被告陳昊維一同前往SOGO百貨復興館,確實係監視畫面中之人。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馮珮茹之指訴佐證犯罪事實㈠。4告訴人張家康之指訴佐證犯罪事實㈡。5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鄭裕子 之指訴佐證犯罪事實㈢。6告訴人黃仁吉之指訴佐證犯罪事實㈣7告訴人林上文之指訴佐證犯罪事實㈤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被告陳昊維住處查獲包括包括告訴人林上文所失竊在內之多輛腳踏車。9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㈤被告行竊之路線軌跡及出沒地點。
二、核被告陳昊維及張育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昊維所為前揭5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昊維及張育豐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憶婷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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