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智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唐步英附件:
一、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1月至12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二、聲請人前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連絡方式。
三、聲請人之勞保資料及投保金額。
四、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六、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現居住地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
八、據實陳報並列項說明債務人每月之基本生活開銷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九、扶養小孩之支出及相關證明。
十、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經營黛安芬業務之內容、銷售情況、營業額、提成等相關狀況及證明憑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