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944號原告 陳献名 原告 彭維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爾屋石材有限公司、 王松淵 、 王玉玲 等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