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64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邀同被告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
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皆不予爭執
,惟請求分期清償。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
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核
無訛,而被告丁○○、丙○○○到庭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
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丁○○、丙○○○固以前詞置
辯,惟其辯詞縱然屬實,依法亦與原告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
、障礙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
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
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
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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