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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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陳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叁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約定書)第18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1日向伊公司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2月11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2月1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8萬7,415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暨自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另依現金卡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再於92年5月30日向伊公司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代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5月30日發卡起至103年3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6萬8,511元(內含消費本金19萬9,466元、利息26萬9,045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代償信用卡約定書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2.99%,第7個月起年息為15.99%,另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伊公司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另於94年2月21日向伊公司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
發額度為2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為6.8%年利率,第七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4.8%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款項,截至103年3月2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34萬0,343元(內含本金16萬7,298元、利息17萬3,045元、違約金不請求)未為給付,另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消費記帳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合計13,87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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