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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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紹生
       李宗霖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消費,每月結帳日為次月3日,繳款截止日為次月
21日,依約被告得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計算係按各筆
帳款自入帳日起,就帳款餘額以年息18.25%計算至截清日止
,若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者,同意原
告依當期新增循環息之1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迄今,
尚積欠92年9月5日起至94年12月3日之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27,958元,依約應付利息1,272元、違約金86元,以上共計
29,316元,被告自94年9月21日繳款後即未繳款,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卡號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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