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傑
魏國慶共同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 律師被告 朱英妹
李文 經 張蘇子英 葉梅 林憲清 吳月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53號、第15519號、第15520號、第16501號、98年度偵字第580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英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蘇子英、葉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憲清、吳月娥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國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經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偉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朱英妹曾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6年度士簡字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偉傑曾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魏國慶、林憲清及吳月娥於97年2月18日,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又被告等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金龍 及 紀文隆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㈠被告張偉傑、朱英妹、張蘇子英及葉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等從中攫取利益,具有營利之意圖,其等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且觀諸被告等自97年2月初至同年2月18日期間,在上址住處犯上開3罪,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顯係基於概括之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而實行單一犯罪計畫下之集合行為,依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被告等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上開被告等就上述刑法第268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被告魏國慶、林憲清、吳月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㈢被告張偉傑、魏國慶、朱英妹、李文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上開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張偉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張偉傑、朱英妹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張偉傑、魏國慶、朱英妹各所犯上開各罪間,各犯意個別,均應各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偉傑、朱英妹、張蘇子英及葉梅共同意圖營利經營賭場並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甚鉅,其中被告張偉傑、朱英妹、魏國慶、李文經竟認賭客張金龍、紀文隆詐賭而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且索取賭債,並被告張偉傑又強逼引領該賭客進場賭博之吳月娥及朱英妹,造成被害人等所受傷害不輕,惟被告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其等生活與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其等犯案之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乃就上開情形,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張偉傑所有供對被害人吳月娥犯妨害自由罪所用之工具,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