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閔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閔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附表內有關「 科克蘭 男真皮帶」
之記載應更正為「科克蘭男真皮皮帶」。
二、核被告姚閔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與 陳榆蓁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
財產概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失竊物品於查獲
後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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