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偉喬
陳文穎謝朝竣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偉喬、謝朝竣、陳文穎(下稱阮偉喬等3人)係朋友,因謝朝竣受 張富雄 之前女友 李宜凌 委託,向張富雄催討債務,謝朝竣遂邀請阮偉喬、陳文穎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張富雄住處即其母 林淑珠 任職之「米糕謝」小吃店(址設彰化縣○○市○○街○○號)討債。張富雄接獲林淑珠通知到場,由阮偉喬等3人在米糕謝門口路旁向張富雄說明來意,張富雄表示目前無收入,無力還款,陳文穎先出手推張富雄,張富雄見對方來者不善,惟恐遭渠等毆打,遂跑進店面拿起料理區之菜刀欲防禦,旋遭其母舅 林正榕 奪下,又在原地拿起料理台之碗朝門外之朝阮偉喬等3人丟擲,使 阮喬偉 等3人勿靠近並傷害張富雄。嗣阮偉喬等3人在店面外,見張富雄手上菜刀為親人奪下,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阮偉喬先進入店面,徒手毆打張富雄之頭部及身體,並勒住張富雄之脖子,陳文穎、謝朝竣隨後分別進入店面,共同毆打並將張富雄壓制在地,致張富雄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術後、右側無名指進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及右側腰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阮喬偉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富雄告訴被告阮喬偉等3人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