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永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貳點肆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肆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日凌晨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之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7月4日凌晨0時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未及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2.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玻璃球4個、分裝袋1包等物,並於員警發覺其前揭犯罪前,即向員警自首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警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永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0日收件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OOOOOO號)、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OOO號鑑定書等件。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玻璃球4個、分裝袋1包。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基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屢屢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案時間相距甚近,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10
8年7月4日為警持另案(組織犯罪等案)搜索票搜索且尚未取得其採尿之檢驗報告結果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基隆地檢署毒偵卷第10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在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自述高中肄業、在漁港從事漁業),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毛重3.31公克,總淨重2.51公克,總驗餘淨重2.4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毒偵卷第97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玻璃球4個、分裝袋1包,均
為被告所有,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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