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即被告 侯如薇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如薇於羈押期間150天中,不斷反省懺悔,期許自己能幫助他人,近日母親告知女兒感冒發燒,非常心疼且想念女兒,請准具保以盡為人母親之本分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本院斟酌卷內證據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重罪可預期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較高,且其前有1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上揭事由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惟衡之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已深切懺悔,僅涉其犯後態度是否良好,而為本院量刑之參考,與本院憑以羈押之上揭原因並無關聯;而其所陳女兒生病情形,亦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且家中尚有被告母親照顧,並無被告親自看護之必要。更況家庭生活之圓滿與保障社會安寧、確保刑事追訴處罰間本不能兩全。此外,本院復查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