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年6月3日凌晨5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宜蘭監獄平三舍18號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者,乃指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情形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院字第2179號解釋及釋字第145號要旨參照)。
查被告謝清彥於民國105年6月3日凌晨5時許,在宜蘭監獄平三舍18號房,以「你們的行徑跟狗仗權勢的獄卒有何不同」之話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監獄管理員即告訴人 王道欽 ,又案發時,該處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在該舍房服刑之其他數名受刑人亦在場得以共見共聞,此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前開行為,已與上揭所指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相符。次按刑法上所稱「侮辱」及「誹謗」之區別,一般認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對依法執行監獄管理職務之告訴人辱罵:「你們的行徑跟狗仗權勢的獄卒有何不同」等語,僅抽象予以謾罵或嘲弄,應屬侮辱之範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誹謗罪容有誤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寄予該地檢署之書狀1份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監獄管理員即告訴人未依其要求開啟舍房燈光,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以前開話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向檢察官自首,態度尚可,復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受刑人、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