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鵬選任辯護人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鵬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事實
一、邱玉鵬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受妄想及幻覺干擾,影響其行為與情緒控制,衝動控制力薄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其在桃園縣○○鄉○○路○○○號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期間,自認醫院開立予其服用之藥物RIVOTRIL(中譯:利福全,下稱之)係屬毒藥,且因其有自言自語及獨自訕笑之情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經所屬主治醫師將上開用藥由1顆調整為2顆,邱玉鵬旋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該院急性精神科22號病房大廳,向發放藥物之護理師 張芳 如爭執何以發放之利福全數量較諸平日多出1顆,經 張芳如 說明醫生調整用藥後,假意接受並離去,其明知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器官,如持尖銳且堅硬之物品,使力朝人之眼睛猛刺,極易造成他人失明之重傷害結果,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於張芳如轉而發放藥物予其他病人之際,持不明尖銳、堅硬之物品(起訴書誤載為牙刷),迅速自張芳如後方接近,進而連續、近距離猛刺張芳如之頭部及右眼部位數次,致張芳如頭部損傷、右眼皮撕裂傷及胸痛,經就醫治療,仍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致右眼視力全無,僅偶可見些光點晃動,而達幾近失明程度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芳如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1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㈠第124頁正反面、卷㈡第83頁反面至9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玉鵬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不認識女的張芳如,其係用原子筆戳一個男生,但那是十幾年前的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事發當時,被告是從背面攻擊張芳如,並非從正面攻擊,且當時張芳如右眼皮受有撕裂傷、頭部損傷及胸痛,並未直接傷及張芳如右眼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牙刷攻擊張芳如,是被告當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使張芳如發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又被告行為時受到精神分裂症影響,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辨識能力,受妄想、幻覺之直接干擾,知覺能力較一般人低下程度,請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張芳如除狀述:99年10月27日晚間9時許,其核發住
院精神病患藥物時,提供被告白色藥物利福全2顆,其見被告已服藥,隨即準備藥物給下一名病患,此際,被告突以異物自其背後強力攻擊其頭部及臉部,眼鏡被攻擊掉落,其護住頭部,被告不斷辱罵三字經等情外(見100年度他字第2387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㈠第3至4頁),並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是其所屬醫院急性精神科22號病房的病人,當時其在22號病房大廳發藥,其拿藥給被告後,被告說「藥怎麼多
1顆,是利福全嗎?」其核對完藥單後,回稱醫生有調加藥物,被告就接受並自己吃下去,其繼續發放下一個病人的藥,很快被告從後面,拿尖尖、硬硬的東西,近距離不停狂刺其之頭部及眼睛,其有看到被告的臉,被告力氣很大,沒有停止的意思,被告狂刺時一直罵三字經;其很害怕地閃躲、用手擋,但還是被刺到好幾下,一開始有刺到眼鏡,眼鏡被刺掉後,眼睛就直接被刺到,眼睛有流血,右眼有傷口、縫了十幾針,印象中右眼比較痛,其有用手擋,但還是被刺到好幾下,被攻擊後,眼睛還看得到,但是視力模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至21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同在案發現場發放藥物之護理師 謝婉儀 證述:當天其與張芳如一起值勤,張芳如9點多提供藥物給被告服用後,被告對張芳如所提供之藥物好像有意見,所以在服藥離開後,再回頭迅速攻擊正在發藥給其他病人的張芳如,其有看到張芳如眼睛流血等情明確(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92號卷,下稱調偵字卷,該卷第29頁)。再參以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被告案發當日病歷資料所示:「病人近日夜眠差,易有自語自笑之情形,且情緒起伏大,一會兒愉悅,一會兒又對人有敵意,...經Dr.(按指醫生)評估會予調整用葯OCRivotril2mg1#Hs改成Rivotril2mg2#」、「...病人突然自笑表示我沒流口水,你才流口水,這葯是毒藥不能吃啦」等情(見他字卷㈡第85頁反面)。被告自認醫院開立予其服用之利福全係屬毒藥,且因其有自言自語及獨自訕笑之情形,於99年10月27日經所屬主治醫師增加利福全藥量,乃於前揭時、地,對於發放藥物之告訴人出言質疑,隨即心生不滿,以尖銳、堅硬之不明物品,連續近距離猛刺張芳如頭部及右眼(詳後述)部位數次,可以認定。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持牙刷攻擊告訴人之眼部等旨。惟查
,該牙刷並未經扣案,已無從判定是否尖銳而足供行兇之用;況經訊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告用來刺你的異物,事後有無人幫你查證是什麼東西?」答稱:「我被打完之後,才有人去抓他,在他身上發現一支牙刷,他們跟我說牙刷就是攻擊物,他們是醫院的人。」再訊之:「你方稱醫院的人在被告身上發現一支牙刷,認為該牙刷是刺傷你的物品,則醫院的人員有無跟你說在被告發現的牙刷有沾到血?」回稱:「沒有。那時候我被打,醫生問我被什麼東西打到,我說不明的物品,後來值班護理長打電話去問,她說後來他們去抓病人的時候,發現邱玉鵬身上有一支牙刷,所以她說這支牙刷應該是打我的物體,其實我沒有看到邱玉鵬是用什麼東西攻擊我,我只有感覺一個尖尖、硬硬的東西,往我頭、眼睛狂刺,我沒有時間看邱玉鵬用什麼東西打我。」(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19頁反面),既無客觀憑據,自難僅因被告攜帶牙刷,率認該牙刷即為本案行兇工具。
㈢告訴人因遭被告持尖銳、堅硬之物攻擊前揭身體部位,致頭
部損傷、右眼皮撕裂傷及胸痛,先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急診,再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治療後,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受有右眼矯正視力無光感之傷害,有前揭醫院病歷資料暨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數紙存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120至133、136至199頁反面、134至135頁反面;10
1年度偵字第2064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㈠第53至56、57至66頁反面、149頁反面,卷㈡第8頁)。嗣告訴人另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檢驗,經驗得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右眼矯正視力為零點零壹以下」,有該院10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調偵字卷第50頁)。又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依目前醫療技術有無透過治療而回復告訴人之右眼視力等節,據覆略以:病患張女士最近一次於該院屈光科接受視力檢查之日期為102年10月8日,當時其右眼視力為眼前20公分尚可分辨手部晃動;另病患張女士最近一次回診該院中醫針傷科門診之日期為103年4月11日,當時其右眼視力全無,惟偶可見些光點晃動;依現今之醫療水準(中醫及西醫),病患張女士其視力回復至正常之可能性甚低等情,有該院103年4月28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239號函足證(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告訴人右眼視力全無,僅偶可見光點晃動,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至堪認定。㈣查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器官,如持尖銳且堅硬之物品,使
力朝人之眼睛猛刺,極易造成他人失明之重傷害結果,此乃普通常識,當亦為被告所稔知,觀之被告自陳:「(問:你是否知道攻擊他人的眼睛,可能會導致他人眼睛受傷或是失明的後果?)這個我知道...」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㈡第93頁)。乃被告竟持尖銳且堅硬之物,近距離、連續猛刺告訴人頭部及右眼部位數次,事後更罔顧告訴人傷勢,怠於將告訴人送醫,則被告具有重傷害之確定故意,已是灼然甚明。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有傷害故意云云,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刺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邱玉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1.被告自92年起即因幻覺干擾、被害妄想等病症,開始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其於99年10月27日時具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症狀,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0年10月28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徵(見他字卷㈡第40至95頁反面)。則被告確有精神分裂症之生理原因,係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礙之人乙節,足以認定。
2.觀諸被告案發當時爭執用藥數量,嗣並假意接受,隨即從告訴人後方接近並進而攻擊,足見其確因藥物之事,發起攻擊,而非漫無目的波及在場之人,且犯罪前業已尋思易於遂行之犯罪手法,犯罪行動頗為細密。且參以被告對於本院所訊:「你知不知道攻擊他人眼睛,導致他人眼睛受傷或是失明,是違法的?」答稱:「知道。」(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可見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非全然喪失。
⒊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對於案發經過均稱不復記憶,僅謂:其
曾經以筆或牙刷攻擊一名男性,張芳如眼睛快瞎掉,其很同情,但不是其做的,不要當替死鬼(見調偵字卷第98頁;本院卷㈠第123頁反面,卷㈡第90頁),於本院並謂:「(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認罪。」「(問:為什麼認罪?)我是個白痴,什麼都不會。我要保護家人(被告哭泣)。」「...張芳如本來就是神經病啊。」「(問:你是否知道一種藥叫『利福全』《RIVOTRIL》?)知道,利福全是毒品的一種。很多醫院都是在賣毒、販毒,就是靠利福全,那個人有神經病,摻一點利福全給他吃。」「(問:你自己有無吃過利福全?)我有吃過啊,吃過就是很多感覺,就是這種狀況,但是我不吸毒,只能靠自己的零用錢買解藥吃,但是那些人撐不住,比較聽那些人的話,就比較早出院。」(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反面,卷㈡第87頁反面、92頁),核與被告上揭被害妄想等症狀相符,足徵被告案發當日確實囿於前開病理原因,思考邏輯已有相當程度逸脫現實,主觀上自認醫院所供藥物係屬毒品,且不滿告訴人發放之利福全藥物數量增加,旋起意行兇,其行為時應係受精神分裂症所影響,導致其辯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顯著減低。⒋再者,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請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
態,係認: 邱員 (按指被告,下同)自92年起因精神症狀發作,出入精神科病房多達十多次,缺乏病識感,職業及社會功能退化,且不願意接受家人安排對其病情控制及積極精神復健之努力,此次住院應確定為精神病症之急性發作,依其症狀表現與病史之陳述,應可確定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於住院期間仍受妄想及幻覺之干擾,影響其行為與情緒之控制,於家族評估及社會功能評估、職能治療接案評估報告中均可見其症狀之持續與功能之明顯退化、行為退縮及功能不良。且邱員於精神疾病發作之住院期間,並未受有害物質、酒精或毒品之直接作用影響,其精神病病程已朝慢性化發展,衝動控制力薄弱,邱員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辨識能力應容易受妄想及幻覺之直接干擾,知覺辨識能力顯然較一般人為明顯低下之程度,有該院101年12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1年12月13日醫字第31670號精專醫字第0928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字卷㈡第113至118頁)。辯護人因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100年10月28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邱員於99年10月27日時具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症狀,受妄想干擾致其『不能』控制本身行為」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0頁),與鑑定結果有別,另聲請本院就此等不一之處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復經該院以103年3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邱員依其疾病病理原因,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48頁)。尤足證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主觀上自認醫院所供藥物係屬毒品,僅因用藥
糾紛,不尋正當途徑解決,卻持利器於行醫救人之醫院猛刺照顧其用藥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右眼幾近失明,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告訴人當庭表示:「我希望判重一點,因為連他父母都不敢照顧,我對他而言是照顧者,對他盡心盡力」、「我是護士,我的心一直無法平靜,我的眼睛無緣無故遭到這樣的傷害,就是因為我是照顧他的人,所以我更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至22頁),惟念其長年患有精神分裂症,飽受妄想及幻覺所苦,並其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持以行兇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查,被告自92年起因精神症狀發作,出入精神科病房多達十多次,缺乏病識感,職業及社會功能退化,且不願意接受家人安排對其病情控制及積極精神復健之努力,有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101年12月13日鑑定書可參(見偵字卷㈡第113至118頁)。又其僅因細故朝素無仇怨、照顧用藥之告訴人行兇,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在精神分裂症之影響下更加容易產生妄想情狀,導致易怒、控制力下降,造成他人潛在危害。再者,依被告病情,有必要強制其接受規則且持續之精神治療,亦經同院以103年3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4
9頁)。足見被告之精神分裂症若無強制為妥善之治療,難以排除其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導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為使被告之治療能接續,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玉鵬於前揭時間,攻擊告訴人張芳如
,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鼻側半邊偏盲,矯正視力僅有0.2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晚間9時許遭受被告攻擊,致
頭部損傷、右眼皮撕裂傷及胸痛,已如前述,惟未見左眼部位有任何明顯傷勢。另於翌(28)日清晨經檢查發現右眼視力介於光感至無光感間,且無法矯正,左眼最佳視力為0.8,當日經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左眼眼球及左眼視神經均無異常發現等情,此經國軍桃園總醫院以103年6月26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3至65頁)。另經本院分別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函詢告訴人前揭左眼鼻側半邊偏盲病況之成因,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103年6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查張員(按指告訴人,下同)在本院治療期間,有為其測量視力,右眼無光感,左眼矯正視力為壹點零;該員提及右眼有穿刺傷,無提及左眼受傷病史,來診時右眼眼皮撕裂,右眼視神經創傷;100年2月24日、100年7月21日顯示左眼鼻側視野缺損。右眼視神經創傷導致無光感、視野喪失和攻擊有直接關係,但左眼視野半盲和攻擊是否有關係,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函存卷可徵(同上卷第66、68頁),而林口長庚醫院亦函述:「本院僅得依病患張女士之臨床症狀而為診斷,無法依其病情回推其疾病成因為何」等語,有該院103年7月9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576號函可資參佐(同上卷第69頁)。遍查告訴人先後就醫病歷,未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左眼受有任何明顯外在傷勢,且案發後所為左眼視力檢查,仍存矯正視力1.0(或0.8),復經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左眼眼球及左眼視神經均無異常發現,遲至100年2月24日,方檢出左眼鼻側視野缺損,嗣於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期間,發現其左眼鼻側半邊偏盲、左眼矯正視力為0.2之情(見調偵字卷第50頁之診斷證明書),該左眼病況發現時間距離案發已有近4月之久,又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與被告前揭所為有關,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之刺擊,乃致「左眼鼻側半邊偏盲、左眼矯正視力為0.2」等情。此部分被告自不構成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