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4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因抗告人個人疏失而造成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待發現時時效已過,祈請減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因己之疏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聲請據為再審之事由,即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乙節,業經聲請人於原審本案審理時均已提出(見原審9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卷第24頁背面、52頁),並經原審就被告有無犯罪故意加以審酌,此有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0頁),是本件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既均經原審判決審酌,並於確定判決之理由欄內詳予論列,即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准予再審之事由。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就此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