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4號聲請人 陳如君 代理人 萬春蓮 相對人 楊挺隆 關係人 劉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萬春蓮於民國(下同)97年8月3日,以聲請人名義與關係人即債務人劉貴美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人 林阿昌 ),第三人萬春蓮及聲請人並已陸續支付148萬元予關係人即債務人劉貴美,而97年12月19日債務人劉貴美以其子即相對人楊挺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67,3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林阿昌所有標示新竹市○○段○○○○○○○○○○○○號土地移轉為本件權利人(即聲請人)持分部分,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劉貴美與第三人萬春蓮及聲請人間之爭議,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債務人劉貴美應給付第三人萬春蓮及聲請人148萬元,茲因經強制執行債務人劉貴美之財產無實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影本、103年度司執字第2884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04年2月3日新院千民政104司拍14字第02524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4年2月5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楊挺隆、於104年3月6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劉貴美,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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