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鑫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子○○與少年甲○○、辛○○為朋友關係,辛○○為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同校之學長,子○○於網路上結識A女後,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為下列犯行:
(一)子○○與少年甲○○於100年9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與A女相約在A女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住處(地址詳卷)外聊天,子○○與少年甲○○藉故進入A女住處後,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不顧A女推拒,在A女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子○○與少年甲○○先共同將A女之衣物褪去,並命A女坐在其床上,子○○及少年甲○○即站在床邊,由子○○以手壓住A女頭部靠近其陰莖附近,強迫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中1次,再由少年甲○○以手壓住A女頭部靠近其陰莖附近,強迫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中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子○○與少年甲○○於100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藉言償還積欠A女之債務而至A女住處,A女原不願讓子○○與少年甲○○進入A女住處內,然子○○及少年甲○○一再表示要大聲喧嘩,A女惟恐子○○與少年甲○○驚擾其家人及鄰居,遂同意渠等進入A女住處內。子○○與少年甲○○自行進入A女住處2樓房間內之隔間後,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待A女亦進入上開房間之隔間時,不顧A女推拒,共同將A女壓在地上,再輪流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揉捏A女之胸部,子○○及少年甲○○復強行褪去A女之衣物,並以1人壓住A女,1人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輪流將渠等2人之手指各插入A女陰道內1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三)A女為向少年甲○○催討少年甲○○之前向A女借貸之金錢,遂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許,請少年辛○○陪同其至少年甲○○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少年辛○○與A女至少年甲○○之住處後,少年辛○○即先行離去,子○○及少年甲○○即基於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不顧A女之推拒,先強行將A女壓在沙發上,褪去A女之衣物,少年甲○○即抓住A女,由子○○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1次,再由子○○抓住A女,由少年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1次,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以電話聯絡少年辛○○,請其返回少年甲○○住處,待少年辛○○抵達少年甲○○住處後,少年甲○○即詢問少年辛○○是否要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少年辛○○答應後,子○○、少年甲○○、少年辛○○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不顧A女推拒,先共同將A女壓在沙發上,強行褪去A女衣物後,子○○及少年甲○○即抓住A女,由少年辛○○將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1次,子○○復接續拿出白色棒子1支交給少年甲○○及少年辛○○,交由少年甲○○及少年辛○○輪流持該白色棒子插入A女陰道內數次,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子○○固坦承為本件犯行時即知悉A女未滿14歲,且有於上揭時、地,與少年甲○○輪流以陰莖插入A女之口中各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是少年甲○○的女朋友,A女有問少年甲○○可不可以親伊,少年甲○○就說好,A女就親伊,伊就問A女可否幫伊口交,A女有同意,之後她就幫伊口交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在即時通上用少年甲○○的帳號跟伊聊天,伊才認識被告,伊在即時通上跟被告聊天的時候有跟他說伊是新坡國中1年級,伊跟被告在即時通聊天後一個禮拜才開始跟被告見面。在100年9月間某一天晚間10時許,被告與少年甲○○到伊的住處附近找伊,伊就出門和他們見面,伊一開始是跟他們一起走到伊住處後面散步,被告就說他要去買飲料,少年甲○○就說要進來伊的住處,伊說不行,但是少年甲○○還是硬要進來,當天伊的家中只有伊跟伊的妹妹。被告買完飲料回到伊住處外面後,一直在伊住處門外叫伊開門,少年甲○○就叫伊去幫被告開門,被告進來後先躺在伊住處沙發客廳睡覺,伊與少年甲○○坐在沙發上,被告醒來之後就跑到伊位於住處2樓之房間,伊就上去把被告趕下來,伊要把被告拉下來,但是拉不動,這時少年甲○○就跟著上來,被告及少年甲○○就一起躺在伊的床上,伊要把他們趕出去,但是趕不動,然後伊就被少年甲○○壓在伊房間的床上,被告及少年甲○○就一起脫伊的衣服,少年甲○○抓住伊的手及肩膀,被告就脫伊的外衣及內衣褲,被告及少年甲○○叫伊坐在床上,被告站在床邊把外褲及內褲脫到大腿上面,用手壓住伊的頭並把陰莖插入伊的口中,伊有用手推開被告的手,但是推不開,伊有想把頭移開,也移不開,因為他的力氣太大了,之後被告問少年甲○○要不要,少年甲○○也壓著伊的頭,並把陰莖插入伊的口中,伊想要推開,也有想要把頭移開,但是都沒辦法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39頁至43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去A女家,是伊打電話跟A女約在A女住處見面,大概晚間11時許,被告騎車載伊去A女家,到A女家後伊打電話給A女說伊到了,伊與A女就在A女家附近聊天,A女和伊及被告三人就在A女家附近的小路聊天,之後伊跟被告就進入A女家中,伊在客廳看電視,有睡一下,後來被告跑到A女房間,A女就跟著上樓,伊睡醒後看不到A女及被告,伊就走到樓上找他們。當天是被告先壓A女的頭靠近被告的陰莖那邊,被告自己把內褲及外褲脫到大腿一半並露出陰莖,再繼續壓A女的頭靠近他的陰莖,被告有把陰莖插入A女嘴巴裡,A女的嘴巴也有含過去,應該是因為被被告壓頭的關係,伊不記得被告有沒有射精,之後被告就說好了,伊當時站在旁邊,伊就自己靠過去,伊一樣先壓A女的頭靠近伊的陰莖,然後伊再脫伊的外褲及內褲到大腿那邊,伊把陰莖插入A女嘴巴,伊還有用手繼續壓A女的頭,伊沒有射精,後來伊覺得可以了就把陰莖拔出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2頁及反面)大致相符,且證人A女與被告素無恩怨糾紛,實無甘冒刑法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虛編不實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證人A女之證詞,堪以採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且少年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A女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就跟A女交往了,伊與被告第一次到A女家叫A女幫伊與被告口交時,伊與A女是男女朋友,伊是第一次去A女家時,看到被告與A女一起躺在那裡,伊的心就涼掉了,但沒有分手云云(詳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及少年甲○○強迫伊幫他們口交時,伊與被告或少年甲○○均非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倘若A女於本件案發時與少年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少年甲○○豈會同意A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又倘若一般人發現自己之男女朋友與他人有親密關係,應係當場質問對方,何以會當場同意女朋友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且持續維持男女朋友之關係,是被告之辯詞及證人甲○○此部分證詞,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此外,據證人A女及甲○○上開證述,被告與少年甲○○輪流將渠等之陰莖插入A女口中之過程中,均一直壓住A女的頭部,則倘若A女在案發之前有同意幫被告及少年甲○○口交,被告及少年甲○○又豈需壓住A女的頭部以遂行渠等之犯行,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少年甲○○輪流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各1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係同意的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第一次案發後相隔不到1個月的某日晚間,少年甲○○有先跟伊聯絡說要來伊家還錢給伊,被告就騎機車載少年甲○○過來,伊有從窗戶看到被告和少年甲○○已經到了,伊一開始跟他們講在窗戶那邊把錢給伊就好,少年甲○○就說叫伊出去,伊就一直說不要,少年甲○○就說那錢也不要還了,後來伊就出去走到伊家後門口,少年甲○○沒有拿錢給伊,少年甲○○就說要進去伊家,伊就說不行,少年甲○○就說他要進去伊家才要還錢給伊,還說要在外面鬧,伊才開門讓他們進來,被告及少年甲○○一進門後就自己跑去伊位於住處2樓的房間裡的隔間,伊就追上去,等伊進去這個小隔間後,他們就把隔間鎖起來,被告及少年甲○○一起把伊壓在地上,被告及少年甲○○就輪流把手伸進伊的上衣和內衣裡捏的胸部,1個人捏伊的時候,另1人就抓著伊,然後被告及少年甲○○就開始脫伊的衣服,伊全身的衣服都被脫掉了,被告及少年甲○○的手一直要伸進去伊的下面,伊一直把他們推開,而且把腳夾緊縮起來,被告及少年甲○○其中1人就把伊的腳扳開,被告及少年甲○○就輪流用手指插進去伊的陰道內,他們其中1人將手指插入伊的陰道內時,另1人就壓著伊,同時摸伊的身體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案發後隔幾個禮拜,伊要還錢給A女,所以又跟被告一起去A女家,伊跟被告進去A女家後,伊跟被告在A女房間的隔間內,沒有問過A女就把A女全身衣服脫光,並一起把A女壓在地板上,伊本來想要用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但因為A女腳夾緊,感覺很怪,所以放棄用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伊就和被告輪流將手插入A女陰道內,A女被伊和被告將其衣服褪去,壓在地板上及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時,A女臉部有不舒服的表情,也有把腿夾緊,A女也有在過程中說不要這樣做,但是伊因為好玩且性慾克制不住所以就繼續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6頁)大致相符,證人A女與少年甲○○與被告素無恩怨糾紛,且少年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刑法誣告罪或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虛編不實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證人A女及少年甲○○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伊及少年甲○○有試圖要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有說不願意跟伊及少年甲○○發生性行為等語(詳見偵字卷第61頁及第86頁),益證A女並無同意被告及少年甲○○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先與少年甲○○輪流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復於少年辛○○到場後,少年辛○○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被告接著拿白色棒子給少年甲○○、少年辛○○,叫渠等持該白色棒子插入A女陰道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性交犯行,辯稱:都是A女自願的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月17日,放寒假的第一天,伊叫少年辛○○帶伊去少年甲○○的家,想跟少年甲○○拿回伊的錢,少年辛○○帶伊到少年甲○○的家後就先離開,伊進到被告房間後,被告及少年甲○○就拿伊的icash卡到便利商店買東西,回來之後伊看發票才發現他們有買保險套,伊很生氣,被告及少年甲○○就把伊壓在沙發上,聯手脫掉伊的衣服,伊一直夾緊雙手及雙腳,他們拉開伊的手,他們的力氣很大,伊無法掙脫,被告先壓著伊,把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後來少年甲○○也把陰莖插入伊的陰道,然後伊就打電話叫少年辛○○趕快過來,少年辛○○來後,少年甲○○告訴少年辛○○剛剛伊和被告及少年甲○○發生性行為,並叫少年辛○○一起,少年辛○○就開始笑,被告、少年甲○○及少年辛○○就一起把伊壓到沙發上強行脫掉伊的衣服,當時他們3人壓著伊,伊無法掙扎,少年辛○○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這時被告及少年甲○○就壓著伊,少年辛○○及少年甲○○就拿一根白色棒子反覆插入伊的陰道等語(詳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1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1年1月17日當天少年辛○○有打電話跟伊聯絡說A女等一下會過來跟伊拿錢,伊跟少年辛○○說伊沒有那麼多錢,叫少年辛○○幫伊轉達,但少年辛○○還是帶A女來,A女來了之後說要買東西,被告跟伊就去買,有買保險套,伊跟被告回來後就同時想到要用保險套跟A女發生性行為,伊和被告一起把A女的衣服脫掉,伊和被告把自己的長褲、內褲脫一半,伊就跟被告輪流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伊與被告沒有先問過A女就動手脫A女的衣服,A女臉部有不舒服的表情,有說不要這樣,伊和被告輪流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時,A女也有夾緊雙手及雙腳,伊跟被告其中1人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時,另1人用手抓住A女,A女也有一直反抗,有用腳踢、用手推,也有一直扭動身體並說不要。性行為結束後,A女有跟伊說少年辛○○會過來,少年辛○○過來時,A女衣服還沒完全穿好,只有穿內褲和背心,伊就跟少年辛○○說剛剛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叫少年辛○○一起,伊跟少年辛○○就一起脫A女的衣服,被告此時幫忙抓著A女的手,然後讓少年辛○○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後被告就拿出一根長長的東西插入A女陰道內,A女臉部表情很不舒服,有說不要,身體也有扭來扭去,此時伊跟少年辛○○有抓住A女的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0頁、第65至69頁)、證人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17日結業式當天,伊在結業式當天先帶A女去少年甲○○家,伊在那邊待了大約15至30分鐘,被告及少年甲○○在玩電腦,伊就回家換衣服,然後伊接到A女電話就返回少年甲○○家,伊返回少年甲○○家時,伊進去少年甲○○房間,房門鎖起來,伊就敲門,是A女幫伊開門的,伊看到被告、少年甲○○及A女,被告及少年甲○○在用電腦,A女在沙發上,穿著一件背心及內褲,伊看到A女怪怪的,整個氣氛不太對勁,伊就問少年甲○○「怎麼了」,少年甲○○跟伊說伊剛才回家時,被告及少年甲○○有跟A女做愛,之後少年甲○○就過來問伊要不要對A女幹嘛,伊知道是做愛的意思,伊跟少年甲○○就開始脫A女的衣服,A女那時躺在沙發上,伊就用手壓住A女的手,少年甲○○就開始脫A女的衣服及褲子,A女有反抗並說不要,但伊跟少年甲○○還是繼續脫,後來伊就把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A女有反抗,也有推伊的手,腳也有夾緊,但伊還是把手伸進去A女陰道內,這時被告及少年甲○○都壓著A女,之後被告及少年甲○○其中1人就拿出白色棒子,被告及少年甲○○其中1人拿白色棒子插入A女陰道時,伊與他們其中1人就壓著A女等語(詳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83至90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拿白色棒子叫少年甲○○和少年辛○○插入A女下體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亦與A女上開證詞相符,足認證人A女上開證詞,堪以採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雖辯護人為被告辯以:A女為自身名譽,不便承認與被告合意性交,合於情理及經驗法則,且倘若被告業已於100年9月間即在A女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住處對A女為強制性交,A女豈會一再於100年9月至10月間、101年1月17日遭被告等人強制性交,A女不能記取教訓與被告等人保持距離不合一般經驗法則,A女係合意性交不無可能云云,然被告、少年甲○○、少年辛○○係於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第一次遭被告及少年甲○○強迫口交之後,少年甲○○有跟伊借錢,後來都是因為伊想要少年甲○○把錢還給伊才跟少年甲○○聯絡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核與證人少年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9月至10月間去A女家,是要還A女錢,101年1月17日那天,是少年辛○○打電話來說A女會過來跟伊拿錢等語(詳見本院卷63頁反面至64頁、第66頁),足認A女會於第一次案發後與被告及少年甲○○見面,均係因為A女要向少年甲○○催討債務,而非A女不能記取教訓,且自A女於101年1月17日,有找少年辛○○陪同前往少年甲○○住處之舉動觀之,A女找友人在場陪同之目的應係為了避免再次遭被告及少年甲○○為強制性交犯行,足認A女並非不能記取,是辯護人辯稱A女係為自身名譽而謊稱遭強制性交且A女不能記取教訓不合經驗法則云云,顯係辯護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查A女係00年00月0日生,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偵查不得閱覽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故A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係與少年甲○○2人共同犯之,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係分別與少年甲○○2人、與少年甲○○、少年辛○○3人共同犯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2人以上共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而A女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案發時固亦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將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前,對A女為掐揉胸部之行為,於主觀上既可滿足其一己之性慾,客觀上亦可誘發他人性慾,自係猥褻行為,但此低度之猥褻行為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少年甲○○於犯罪事實㈠分別將渠等之陰莖插入A女口中各1次、於犯罪事實㈡分別將渠等之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各1次、於犯罪事實㈢分別將渠等之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各1次之行為,以及被告與少年甲○○、少年辛○○於犯罪事實㈢共同壓制A女並由少年辛○○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
1次,再由少年甲○○、少年辛○○將白色棒子插入A女陰道內數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與少年甲○○於犯罪事實㈠輪流以陰莖插入A女口中、犯罪事實㈡輪流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犯罪事實㈢輪流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以及被告、少年甲○○、少年辛○○於犯罪事實㈢由少年辛○○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並由少年甲○○、少年辛○○以白色棒子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與少年甲○○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於犯罪事實㈡與少年甲○○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於犯罪事實㈢與少年甲○○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以及被告於犯罪事實㈢與少年甲○○、少年辛○○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等共4次強制性交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㈢與少年甲○○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與被告於犯罪事實㈢與少年甲○○、少年辛○○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係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00年9月至101年1月17日)未滿20歲,尚未成年,是其雖與少年甲○○、少年辛○○共同犯本案前揭強制性交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A女內心之感受,屢次與少年甲○○、少年辛○○,違反A女之意願,以前揭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使A女身心受創,無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惡性非輕,而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商談和解事宜,難謂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對A女所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行為態樣與壓制A女意願之手法,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婉芳
法官莊佩頴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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