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樹人選任辯護人楊傳珍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樹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樹人自民國102年2月18日起由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慶威物業公司)派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其任職至102年5月9日止),負責處理該大廈之公共設施管理、檢查修繕監督及代管財務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樹人於任職後,見萬象大廈汰換之103組舊日光燈燈罩組放置在樓梯間,竟於102年3月17日將上開日光燈燈罩組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商,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於業務上取得上開變賣價款之機會,未將款項繳回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而易持有為所有,將其中1,000元交付不知情之保全組組長 蔡書雄 ,擬由蔡書雄將該款項與組員 王貿德周正一 平分,並將剩餘600元留作己用,而予以侵占該筆款項。嗣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 李源鴻 獲匿名信函檢舉,始報警處理,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源鴻、蔡書雄、王貿德及周正一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且賦予被告楊樹人程序保障,故該等證人就警詢中、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另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等所述,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該等證人於警詢中與審理中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源鴻、蔡書雄、王貿德、周正一及 陳專銘 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其等結證在卷,且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酌以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顯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自102年2月18日起,由慶威物業公司派至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責處理該大廈之公共設施管理、檢查修繕監督及代管財務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於任職後見萬象大廈汰換之103組舊日光燈燈罩組放置在樓梯間,遂將之變賣予資源回收商,因而得款1600元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於102年3月27日與資源回收商聯繫,資源回收商於102年3月31日前來載運上開日光燈燈罩組,並於102年4月1日將變賣所得款項1600元交付其,其已於102年4月2日將款項全數存入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未將其中1000元交給證人蔡書雄、王貿德及周正一等人平分,亦未將剩餘款項600元留作己用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變賣上開日光燈燈罩組前,萬象大廈未將此一事務明文規範於規約內,惟大廈廢棄物之處理既屬總幹事職務,且被告已向時任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證人陳專銘報告此事,難謂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背信、業務侵占之犯罪故意可言;㈡證人李源鴻證稱係萬象大廈前清潔人員 林俊 檢舉被告上開犯行,且因被告與林俊發生爭執,方提出本案告發,足認證人李源鴻提出本案告發之動機並不單純,且伊之證言可信性亦受質疑。又證人蔡書雄、周正一及王貿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與值班表不符,其等證述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2年2月18日起,由慶威物業公司派至萬象大廈管理
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責處理該大廈之公共設施管理、檢查修繕監督及代管財務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於任職後見萬象大廈汰換之103組舊日光燈燈罩組放置在樓梯間,遂將之變賣予資源回收商,因而得款1600元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李鴻源 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發查卷第8頁至第9頁、他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69頁)、證人蔡書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5頁、他字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70頁至第75頁)、證人王貿德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發查卷第12頁、偵卷第27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證人周正一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發查卷第1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證人陳專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至第42頁、第76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萬象大廈清潔工林俊檢舉信件影本(見發查卷第16頁)、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見他字卷第25頁)、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26頁)、萬象大廈102年3月2日至4月30日值勤/住戶反映記錄簿影本(見偵卷第80頁至第110頁)、慶威物業公司103年12月31日(103)慶威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102年2月至5月員工簽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至第62頁)等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證人李源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變賣之日光燈燈罩組與
一般住戶之廢棄物不同,被告未先向管理委員會報備,即擅自變賣,並將款項據為己有,顯有不當,此不因規約有無規定而生影響,伊曾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對被告上開行為提出質疑,但被告對此不認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專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拆換下來之日光燈燈罩組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之物品,苟欲拿去變賣,雖規約未有明文規範,然此屬共有之財產,而非廢棄物,被告應向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報告;卷附之102年3月間管理委員會公告上所載「擬清除各樓層開放空間共同走廊停放腳踏車、雜物,而公告期限後依廢棄物處理」之規定,與本案日光燈燈罩組屬公共財產之處理無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76頁)大致相符,佐以卷附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4月19日錄音光碟譯文,其上載稱證人李源鴻於該次會議中質疑被告將變賣日光燈燈罩組款項據為己有,而被告於會議中坦認變賣上開燈罩組之前,未向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進而稱自己有作法上之疏失,並稱變賣之公帳沒有花掉,全數收回入公款帳戶,然遭證人李源鴻質疑係遭伊發覺,被告才將上開款項入帳等內容(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第3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提示此一證據時,並未表示意見,堪認證人李源鴻對被告事前未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變賣本案日光燈燈罩組,因而於上開會議遭質疑之證述,並非子虛。被告辯稱其於變賣本案日光燈燈罩組之前,曾向證人陳專銘報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背信、侵占之犯意云云,實非可採。
㈢證人李源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2年3月17日變賣上
開日光燈燈罩組之後,將其中價款1000元交給證人蔡書雄與其他管理員平分;伊於被告變賣上開燈罩組後隔一、兩天,經證人蔡書雄轉告,方知悉上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蔡書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處理大廈各樓層拆換下來之燈罩,共變賣1600元,遂於102年3月17日下午5、6點時,將其中1000元分給伊,而被告分得其餘600元;伊拿到該款項後,認證人王貿德、周正一平日保全任務較為辛勞,故與該2人平分,並於102年3月18日晚上證人周正一上班時,把錢拿給證人周正一,證人王貿德則因當日休假,未拿到該筆款項,但伊有告知證人王貿德關於3人平分該筆1000元之款項及須收回交還被告之原因;伊聽聞證人李源鴻提到該筆款項未向管理委員會報備,恐拿這筆錢將來會有事情,遂把錢收回來並交還被告,被告才說會將該筆款項匯入管理委員會帳戶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證人王貿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蔡書雄來電告知被告給1000元供伊、王貿德及周正一3人平分的事情,當時伊正值輪休,而於隔天上班時,證人蔡書雄告稱該筆錢已退回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證人周正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上班時間係值4天班、輪休2天,於休假後上班第1天即102年3月18日當天,伊遇到證人蔡書雄要下班交接,證人蔡書雄遂告以因被告變賣日光燈燈罩組拿了1000元予證人蔡書雄,讓3人平分該筆款項,之後隔一、兩天,證人蔡書雄又說要把錢交還公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經核前開證人對被告變賣上開日光燈燈罩組之時間、金額,暨交付予證人蔡書雄、周正一及王貿德等人平分之證述均相符,徵以證人蔡書雄、周正一及王貿德於102年3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之值班時間紀錄,證人蔡書雄於102年3月17日晚上係與證人周正一交接,證人王貿德與證人蔡書雄確於102年3月17日證人蔡書雄、周正一2人交接日後隔2天,才逢交接工作之機會,亦有萬象大廈102年3月2日至4月30日值勤/住戶反映記錄簿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6頁至第99頁),是被告辯稱該資源回收商係於102年3月31日前來載運,並於102年4月1日取得變賣之款項1600元,繼於102年4月2日將該筆款項全數存入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之法條而言;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苟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然仍應分別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不應論以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將業務上持有之變賣日光燈燈罩組所得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被告業務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本院復於103年6月24日審理時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且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反面),業已充分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所侵占款項為1600元,而其所犯本案之業務侵占犯行,乃屬法定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就實際犯罪情狀而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故參酌前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以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雖未與萬象大廈全體住戶達成和解,然已將款項交回,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暨被告犯後態度、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其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月收入為32000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犯行尚屬輕微,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王鐵雄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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