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曦選任辯護人葉繼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子曦係鈞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基隆市○○區○○路○○○號前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施工路段為交通要道,人車來往至為頻繁,應確實監督道路施工之安全,且施工路面舖設鐵板易導致來往機車打滑,施工單位應設置適當安全之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足夠之安全警示設備,適被害人 魏言安 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8時30分許,騎乘MFX-207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中和路168巷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路面舖設之鐵板時滑倒摔車,致受有右膝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魏言安告訴被告廖子曦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