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45號原告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雪敏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被告 尹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遮蔽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與鄰棟高雄市○○區○○路○○號4樓間伸縮縫上面之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0,000元(即原告所主張之拆除費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及附屬建物所致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漏水情況進行修繕,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000元(即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000元(計算式:170,000元+226,000元=3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