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0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愛靈 被告 蔡扶佑 被告 邱雅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扶佑前於民國93年間邀同被告邱雅均即 邱月霞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3日起至100年10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固定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蔡扶佑並未依約履行,僅繳納至95年5月1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付,被告邱雅均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蔡扶佑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另被告邱雅均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蔡扶佑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邱雅均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