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4號聲請人 林吳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漢智 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甚明,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記名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記名本票除受款人外,其餘第三人即無從依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而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漢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3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票原本一紙為證,惟系爭本票業已記載受款人為 林怡臻 ,且發票人於票據正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故依據上開說明,除受款人外,其餘第三人即無從依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權利,而本件聲請人林吳玉並非本件受款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述,是其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