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意欣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 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意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賴意欣於民國108年9月25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源泉幹3左支28」電桿前,適 盧陳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前方10公尺,賴意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跨越該路段行車分向線(黃虛線)直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後視鏡不慎在該路段行車分向線附近擦撞盧陳綢所騎之機車,盧陳綢因而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xl公分)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賴意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賴意欣明知業已駕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盧陳綢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且經路過民眾 林昱辛 向其表示車子先不要移動,等警察來的時候再移動及要報警到場處理等語後,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林昱辛將其所拍攝之肇事車輛照片提供予警方,員警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檢視,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陳綢、證人林昱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系統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GOOGLE地圖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各
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別無其他前科、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有上開前科,然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5年內未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2萬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均表示同意)。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頁)。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3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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