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金雄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字第1799號為緩刑之諭知,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緩刑期滿乙情(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9號被告葉金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止(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1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攤位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大旺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警方發現其身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4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金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