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哲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9號、第25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宏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將其所申辦之 玉山銀 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兆豐 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存款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寄到「台中市○○區○○路1段24之7號」自稱「 王聖文 」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魏 少杰黃龍華羅映蘋許淑英夏文皇林苡 馨、 黃寶儀吳翊 瑄、 蘇聿培趙子慶許在鎮王姿丰林書鴻邱婕瑜 ,致黃龍華等14位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王宏哲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各該款項並旋遭人領出(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羅映蘋、許淑英、 吳翊瑄 等人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兆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存款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101年3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將其所申辦之上開4個存款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寄到「台中市○○區○○路1段24之7號」自稱「王聖文」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4月9日營清字第1010010282號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1年4月27日(100)華投存字第76號函(附客戶資料查詢單、開戶印鑑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012227120430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1年4月6日(101)兆銀投字第0020號函、101年4月25日(101)兆銀投字第0028號函(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01年4月13日玉山七賢字第1010413006號、101年6月6日玉山七賢字第1010530006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二)被害人 魏少杰 、黃龍華、羅映蘋、許淑英、夏文皇、 林苡馨 、黃寶儀、吳翊瑄、蘇聿培、趙子慶、許在鎮、王姿丰、林書鴻、邱婕瑜等14位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則經證人即被害人魏少杰、黃龍華、羅映蘋、許淑英、夏文皇、林苡馨、黃寶儀、吳翊瑄、蘇聿培、趙子慶、許在鎮、王姿丰、林書鴻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等資料存卷可稽。且依被告上開4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遭人領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提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上開4個金融帳戶均已遭詐欺集團分別利用作為詐欺上開14位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或商借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71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並於偵訊中自承知悉社會上有人會使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他人使用,不可隨便提供帳戶予他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9號卷第13頁),則其對於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應當有所瞭解,竟仍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上開華南銀行等4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等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四)又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銀行審核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可順利核准貸款,此為事理之常。本件被告係依報載幫忙貸款廣告之電話即去電聯絡,不知對方為何人,亦未加以查證,即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情形,顯係不符一般貸款情形,則被告對於該人將以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當已有所預見,又被告自承知悉社會上有人會使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他人使用,不可隨便提供帳戶予他人,已如上述,竟仍同意交付帳戶資料予該不詳成年人,容任該人作不法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上開不詳成年人於取得伊上開
4個銀行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 王弘哲 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將其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等存款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14人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101年3月22日、23日提供其玉山銀行等4個帳戶,係於2日內密切時間提供,應屬1個接續行為。
被告提供其上開玉山銀行等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魏少杰等14位被害人之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71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素行尚可,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其所為犯行之被害人為14人,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上揭被告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魏少杰│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4日18│101年3月│臺北火車│20012元│上開被告││││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魏少杰,│24日19時│站對面京││玉山銀行││││冒稱係奇摩網站賣家,向魏少杰│23分許│站威秀的││七賢分行││││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因││渣打銀行││帳戶││││收貨時簽到分期付款單據,會連││之自動櫃││││││續扣款12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員機││││││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魏││││││││少杰陷於錯誤,另依一自稱玉山││││││││銀行員工之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2│黃龍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4日18│101年3月│臺中市太│13123元│上開被告││││時58分許,以電話聯絡黃龍華,│24日19時│平區光復││玉山銀行││││冒稱係奇摩網站商店營業員,向│36分許│興路1632││七賢分行││││黃龍華佯稱因其前購物時,所設││號便利商││帳戶││││定之扣款方式有誤,須依其指示││店之自動││││││操作自動櫃員機從新設定云云,││櫃員機││││││致黃龍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存入被告右││││││││列帳戶。│││││├─┼───┼──────────────┼────┼────┼────┼────┤│3│羅映蘋│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4日19│101年3月│桃園市中│29987元│上開被告││││時6分許,以電話聯絡羅映蘋,│24日19時│華路33號││王山銀行││││冒稱係奇摩網站之賣家,稱宅配│42分許│台北富邦││七賢分行││││的人弄錯設定,將付款方式打成││銀行之自││帳戶││││分期付款,需要至自動櫃員機更││動櫃員機││││││改設定云云,致羅映蘋陷於錯誤││││││││,而依另一冒稱郵局之人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4│許淑英│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4日19│101年3月│臺北市大│29984元│上開被告││││時許,以電話聯絡許淑英,冒稱│24日19時│安區金山││玉山銀行││││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許淑英│49分許│南路2段││七賢分行││││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設定之││18號便利││帳戶││││付款方式有誤,將自動扣款云云││商店內之││││││,致許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持││自動櫃員││││││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機││││││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5│夏文皇│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4日│第1次:│第1次:│第1次:│第1次:││││17時57分許,以電話聯絡夏文皇│101年3月│高雄市旗│29989元│上開被告││││,佯稱因其前收受貨品時簽收錯│24日18時│津區旗津│第2次:│兆豐銀行││││誤,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45分許。│二路243│45000元│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以取銷交易云云,致│第2次:│號旗津中│第3次:│帳戶││││夏文皇陷於錯誤,依指示持金融│101年3月│洲郵局。│30000元│第2、3次││││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24日19時│第2、3次││:上開被││││、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59分許。│:高雄市││告中國信││││戶。│第3次:│旗津區中││託銀行東│││││101年3月│洲三路59││高雄分行│││││24日20時│1巷30之││帳戶│││││07分許│4號。│││├─┼───┼──────────────┼────┼────┼────┼────┤│6│林苡馨│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4日20│101年3月│屏東縣東│7983元│上開被告││││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林苡馨,│24日20時│ 港鎮中山 ││中國信託││││冒稱奇摩網站之賣家,向林苡馨│44分許│路玉山銀││銀行東高││││佯稱其前購買皮包時,付款方式││行內之自││雄分行帳││││設定為分期付款,會每月扣款,││動櫃員機││戶││││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林苡││││││││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7│黃寶儀│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4日17│101年3月│臺中市至│29983元│上開被告││││時17分許,以電話聯絡黃寶儀,│24日18時│善路30號││兆豐銀行││││冒稱係中華郵政人員,向黃寶儀│45分許│郵局內之││南投分行││││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設││自動櫃員││帳戶││││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機││││││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黃寶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8│吳翊瑄│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4日18│101年3月│桃園縣中│21649元│上開被告││││時5分許,以電話聯絡吳翊瑄,│24日18時│ 壢市 榮民││兆豐銀行││││向吳翊瑄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46分許│路55號郵││南投分行││││時,所設定之扣款方式有誤,要││局之自動││帳戶││││幫忙吳翊瑄取消跨行轉帳云云,││櫃員機││││││隨即另有一冒稱郵局之客服人員││││││││,向吳翊瑄表示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從新設定,致吳翊瑄││││││││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存入被告右列帳││││││││戶。│││││├─┼───┼──────────────┼────┼────┼────┼────┤│9│蘇聿培│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4日18│101年3月│桃園縣龜│29984元│上開被告││││時39分許,以電話聯絡蘇聿培,│24日19時│山鄉萬壽││兆豐銀行││││冒稱係奇摩網站之人員,稱其作│12分許│路一段26││南投分行││││業疏失,致重複扣款,要將重複││8之3號便││帳戶││││扣款之金額返還蘇聿培云云,致││利商店內││││││蘇聿培陷於錯誤,而依另一冒稱││之自動櫃││││││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員機││││││,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0│趙子慶│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4日19│101年3月│桃園縣中│5612元│上開被告││││時11分許,以電話聯絡趙子慶,│24日19時│ 壢市忠勤 ││兆豐銀行││││冒稱係郵局人員,向趙子慶佯稱│32分許│街25號郵││南投分行││││其之前網路購物時,簽單錯誤,││局內之自││帳戶││││導致設定到分期付款,每月將被││動櫃員機││││││重複扣款,須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趙子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許在鎮│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4日14│101年3月│高雄市燕│29999元│上開被告││││時35分前之某時許,冒稱PCHOME│24日14時│巢區大學││華南銀行││││之人員以電話聯絡許在鎮,佯稱│35分許│路1號內││南投分行││││因其前網路購物,收受貨品時簽││臺灣銀行││帳戶││││收錯誤,將連續扣款12期云云,││之自動櫃││││││致許在鎮陷於錯誤,另依自稱臺││員機。││││││灣銀行之職員之電話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2│王姿丰│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1年3月24日│101年3月│高雄市路│26705元│上開被告││││14時26分許,以電話連絡王姿丰│24日15時│竹區大智││華南銀行││││,冒稱係網路哈餃子公司之服務│15分許│路60號一││南投分行││││人員,向王姿丰佯稱其前購買餃││甲郵局內││帳戶││││子時,簽收簽到批發商欄位,會││之自動櫃││││││導致持續扣款云云,致王姿丰陷││員機││││││於錯誤,另依詐騙集團內之1名││││││││男子之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3│林書鴻│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4日15│101年3月│高雄市橋│12999元│上開被告││││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書鴻,│24日16時│頭區郵局││華南銀行││││佯稱因其之前在PCHOME購買物品│4分許│之自動櫃││南投分行││││扣款產生問題,要林書鴻至自動││員機。││帳戶││││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林書鴻││││││││陷於錯誤,依其電話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4│邱婕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4日18│101年3月│不詳地點│2086元、│上開被告││││時36分許,以電話連絡邱婕瑜,│24日19時│之自動櫃│1204元│兆豐銀行││││向邱婕瑜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買│14分及10│員機││南投分行││││鞋子時,因作業人員之疏失造成│1年3月24│││帳戶││││約定轉帳分期付款,要協助取消│日19時16│││││││分期付款云云,致邱婕瑜陷於錯│分許│││││││誤,另依詐騙集團內之1名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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