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調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調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小調字第2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10萬元,核屬小額額訴訟調解事件。然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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