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古源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命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原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丙○○之金額,減縮為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丙○○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伍拾壹元。
前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肆萬叁仟肆佰元。
上訴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准許上訴人丙○○假執行部分,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萬叁仟肆佰元為上訴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2,560,600元,已逾500,000元,亦非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當事人雖亦無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但兩造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自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簡稱:屏科大)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古源光,其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屏科大)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22,351元。嗣於本院95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聲明減縮為:被告(屏科大)應自94年
1月1日起至丙○○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22,351元。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四、上訴人丙○○主張:其自80年10月起經屏科大僱用在學校體育場從事清潔環境、打掃廁所、割草及體育器材借用管理等工作,俟學校圖書館之國際會議廳落成,方改調至圖書館4樓國際會議廳及2樓視聽教室從事管理、桌面打蠟、地毯吸塵、廁所沖洗、場地、視聽教室、小團體教室、視聽自學室、媒體資源室、媒體製作室及器材室等清潔維護工作,其工作負責並年年獲得連續僱用。屏科大雖以行政助理名義僱用,但實際上為工友職務,且從未享有公務員待遇、福利、公保及休假,所從事者為與工友相同之勞務性工作,應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之勞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屬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又其於90年5月17日執行視聽201教室清潔工作時,因站在椅子上拉吊扇開關,一時失衡跌落地上受傷,經屏東縣屏東市寶建醫院診斷後認受有肌腱炎之傷害,嗣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檢查確定為「第四腰椎解離」病症,但並未請假而照常上班,認真負責,並連續於91年至93年獲得繼續僱用。另其於91年3月8日下午簽退後,因雨致樓梯濕滑,竟從樓梯跌落1樓以致受有更嚴重之傷害,惟仍繼續忍痛上班,並利用下班時間陸續就醫治療。自91年10月23日起至91年12月22日止,共有15日更因學校會議活動頻繁,其亦因忍痛繼續加班,致體力無法負荷而於91年12月23日開始住院治療,屏科大亦體諒其苦情,同意將上開加班時間轉換為休假,其乃抱病於92年1月19日簽寫「公傷報告書」,屏科大亦正式核准給予「公假住院治療」,補請自92年1月10日起至同月24日之公假補休,其後病情並未改善,醫師囑令應長期住院治療,不得已其於92年2月10日再度簽寫「公傷報告書」,當日即獲得校長同意公假就醫,此後即一直公假治療至92年7月18日止。嗣其於92年7月19日起銷假上班,直至93年間亦獲得屏科大續約僱用。惟於93年6月中旬,其因上開職業傷害復發致不能工作,分別於93年6月21日、28日及29日經屏科大核准公假就醫,又因需住院治療,經檢具醫院診斷證明書再度申請公假住院治療,經屏科大核准自93年7月2日下午起至93年8月6日給予公假住院治療。但因其所受傷害嚴重仍需住院治療,無法於93年8月7日如期上班,依勞基法規定向屏科大申請給予公傷假住院繼續治療,屏科大此時便以其為臨時聘僱之行政助理,不適用勞基法予以駁回,並要求其如期上班,屏科大嗣於93年10月1日起以「請假日數逾期,留職停薪」為由,不再給付其每月21,700元之薪資,更於93年12月28日發函通知其於93年聘僱契約期滿後,不再續聘。但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屏科大應給予其職業傷害假及因公傷住院應依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補償,屏科大上開不再續僱之行為,顯未遵守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予預告期間,即片面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惟屏科大竟予否認,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屏科大應給付65,10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丙○○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22,351元(丙○○就請求屏科大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審本請求自94年1月
1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22,351元,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減縮如上所載)。然原判決除認屏科大應給付丙○○薪資21,700元及如前所述之按月給付部分,就其餘部分則以原告並無住院之事實而予以駁回,實則該部分之診斷證明書,丙○○於原審早經提出,原審疏未審酌,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認事尚有未合,為此爰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丙○○之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屏科大應再給付43,400元。至原審判令屏科大敗訴部分,其認事用法則無違誤,屏科大就此所提起之上訴並無理由,爰併聲明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屏科大則以:丙○○係依屏科大臨時聘僱人員僱用契約書所僱用之行政助理,自應適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之規定,且依屏東縣政府94年3月31日屏府社勞資字第0940060386號函及教育部指示,丙○○並不適用勞基法,復依上開辦法第3條1項第2款規定「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14日...其延長期間自第
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6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30日,但如契約期滿尚未痊癒時,不予續聘僱。」、同條第3項規定「請假逾第1項規定者,均按日扣除其報酬。扣除報酬之日數逾聘僱期12分之1者,應即終止聘僱」。本件丙○○於93年7月2日起開始未上班,故自93年9月6日起,應按日扣除報酬,且至同年10月18日止,已達約僱期12分之1,屏科大乃以93年9月14日屏科大人字第0931000269號函通知丙○○屆時如未返校到職,將予留職停薪至本年契約期滿之日止。嗣丙○○未依規定返校工作,屏科大遂依上述給假辦法予以扣除報酬,並於93年度契約期滿後,不予續僱,並無不法;至丙○○固有分別於90年5月7日執行清潔打掃工作時從椅子上摔落地面及91年3月8日簽退後因雨路滑於1樓半樓梯跌落至1樓之事實,但其並未因此受有職業傷害。另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包括派用及聘用之人員,丙○○既為屏科大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約僱之人員,是其自不適用勞基法規定,故本件應屬公法案件,原判決認屏科大與丙○○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令屏科大給付丙○○薪資21,70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丙○○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丙○○22,351元實非有理,爰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屏科大之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並駁回丙○○第一審之訴,至原判決駁回丙○○其餘請求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丙○○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爰併聲明駁回其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經查,丙○○主張其自86年7月1日起即經屏科大僱用在體育場從事清潔環境、打掃廁所、割草及體育器材借用管理等工作,俟學校圖書館之國際會議廳落成,方改調至圖書館4樓國際會議廳及2樓視聽教室從事管理、桌面打蠟、地毯吸塵、廁所沖洗、場地、視聽教室、小團體教室、視聽自學室、媒體資源室、媒體製作室及器材室等清潔維護工作;其分別於90年5月7日執行清潔打掃工作時從椅子上摔落地面、91年3月8日簽退後因雨路滑於1樓半樓梯跌落至1樓(約
5階階梯),及其於93年7月2日下午起至93年8月6日均有請假未上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屏科大內部簽呈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且為屏科大所不爭執,並提出臨時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7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61頁、第185至187頁),堪信為真實。
七、至丙○○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基法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相關規定,及其係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等情,則為屏科大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為:(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為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又是否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二)屏科大於94年不予續僱之行為是否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仍然存在?(三)丙○○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主張自93年10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65,100元之原領工資補償?(四)丙○○得否請求屏科大自94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22,351元?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基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丙○○之工作內容為清潔環境、打掃廁所、割草及體育器材借用管理等工作,俟學校圖書館之國際會議廳落成,改調至圖書館4樓國際會議廳及2樓視聽教室從事管理、桌面打蠟、地毯吸塵、廁所沖洗、場地、視聽教室、小團體教室、視聽自學室、媒體資源室、媒體製作室及器材室等清潔維護工作,已如前述。而參酌屏科大校內工友業務職掌為修剪綠籬花草樹木及搬運、協助慶典(研討會)等活動之物品搬運、房舍維護整修、系所環境暨教室清潔維護等工作,此有屏科大94年2月21日屏科大人字第0940210061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86頁)。可知丙○○受僱在屏科大內從事上開勞務性工作,與工友之工作內容與性質相同。另依證人即86年至88年擔任屏科大圖書館館長之丁○○於本院95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86年間,丙○○是負責
4樓國際會議廳的清潔維護,維護地板、廁所與桌面的乾淨,周遭則由工友負責,其內容也是清潔工作,丙○○與周遭人員工作內容都差不多,4樓是用吸的,周遭人員有時候要用拖的,丙○○在4樓是考量到他的身體狀況,所以比較省力等語;及證人即91年2月至7月份任職圖書館館長之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丙○○當時係從事2、4樓之勞務工作,如打掃廁所、打雜、清潔工作等,未從事櫃臺借還書服務,因為編碼專業,圖書館內有專門負責整理書籍之人員,會議中心的維護是丙○○負責,是指地板吸塵、廁所清理等語,益證丙○○係受僱在屏科大校內從事勞務性之清潔工作,且與工友之工作內容與性質相同。至證人即屏科大總務處事務組組長乙○○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固證述:丙○○是人事室管的,所以我不清楚他的工作內容,我不知道他的工作內容與工友有何不同等語,然並無法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再證人即屏科大視聽教室事務組組長甲○○於上開準備程序中雖證稱:丙○○88年才在視聽組工作,之前在體育室工作,他雖是負責國際會議廳,但不是每天開放,有開放才負責打掃,丙○○是負責櫃臺CD、VCD的借還工作,他是行政助理,清潔工作則外包等語,然證人甲○○目前係屏科大之視聽教室事務組組長,其有利於屏科大之陳述難免有偏頗之虞,且未經具結,故證詞之可信度不高,尚難採信。至屏科大聲請傳喚證人 潘忠林 ,因其目前仍任職於屏科大,所陳述之內容亦有偏頗之虞,且依前述證據本院已足認定丙○○工作之性質與內容是否與工友相同,故無傳訊證人潘忠林之必要,應駁回屏科大此部分之聲請。綜上,堪認丙○○受僱在屏科大內從事前揭勞務性工作,與校內工友之工作內容與性質相同,故本件應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二)至屏科大主張丙○○為其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約僱,故不適用勞基法云云。惟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應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備查,解聘時亦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稱專業或技術人員,指所具專門知能堪任以發展科學技術,或執行專門性之業務,或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非各機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而言,其約聘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稱列冊送銓敘部,應將聘用人員之職務、姓名、年齡、籍貫、擔任事項、約聘期限及報酬,連同履歷表分別造填
2份,於到職1個月內,送銓敘部登記備查。各機關聘用人員於年度編列概算時,或年度中需增列聘用人員時,應填具聘用計劃書2份,中央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准後聘用之,地方機關報由省、市政府核准後聘用之。公營事業機關聘用人員之聘用程式及報酬標準,比照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之規定,由各主管部及省、市政府另訂辦法呈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各機關對於難以羅致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並送銓敘部登記備查。此觀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4條、第7條、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第10條之規定自明。故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規定聘用之人員,必為具有專門技術或學識之專才人員,非如一般公務員僅具通才者即可,且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報銓敘部備查。查本件臨時僱用人員僱用契約書所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以下簡稱甲方)為應業務需要僱用丙○○為甲方約僱人員,雙方訂立條款如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61頁),其上並無記載丙○○為「行政助理」。而屏科大內部簽呈雖有記載擬續約僱丙○○先生為本館行政助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至26頁),惟上開簽呈僅為屏科大內部之職稱,而丙○○在校內從事之工作均與工友相同,與行政工作不同,顯非依上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稱應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之專業或技術人員。至屏科大引用屏東縣政府94年3月31日屏府社勞資字第0940060386號函指稱中央及地方政府非依公務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暫緩適用勞基法等語;然依屏東縣政府93年8月30日屏府社勞資字第0930157048號函指稱,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3日勞動一字第0910066328號函略以:...至公立學校僱用人員如係從事與技工、工友及駕駛人相同之工作,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是可知依屏東縣政府之見解,如丙○○在屏科大校內所從事之工作,與工友相同,應有勞基法規定之保障。故屏科大所引用屏東縣政府之前揭函文,係在討論勞基法第3條第3項之擴大適用範圍,而本院既已認定丙○○所從事者為與工友相同之工作,有如前述,其自為勞基法之適用對象,當非前開函文所討論之範圍。
(三)次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固為勞基法第84條前段所規定。
而依前開說明,丙○○並非屏科大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所聘用之人員,其任免、退休、撫卹及保險,均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自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屏科大主張聘僱丙○○,及解僱丙○○所依據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臨時聘僱人員管理要點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臨時聘僱人員給假規定,有關「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未予續約,應即無條件解僱」及「凡請假逾第一點規定期限者,均按日扣除其報酬。扣除報酬之日數逾約僱期限十二分之一者,應即解僱」等規定,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依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是屏科大前開所辯,及認丙○○為行政助理,並非工友,兩者間屬公法關係而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均無可採。綜上,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四)再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及第
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所謂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所謂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參照。故凡有繼續性工作,均應視為不定期契約,縱每年訂約一次,看似定期契約,但如未間斷而長期訂約,因其不合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義,應為不定期契約。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臨時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可知,本件丙○○至遲自86年7月1日起受僱於屏科大,依僱傭契約第1條明定僱傭期限為1年,兩造雖於期限屆滿後之87年起至93年間,均有每年另訂為期1年之新約,此有上開僱傭契約書7份可憑,惟丙○○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且性質上亦與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不合,故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堪認係不定期勞動契約。
(五)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示,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指定公務機構工友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此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8頁)。而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存續至93年12月31日止,則僱主如欲終止勞動契約,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13條前段、第59條前段均定有明文。查本件丙○○於90年5月7日、91年3月8日先後受有職業傷害,並由屏科大准於92年1月10日起至同月24日、92年2月11日起至92年7月18日、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1月11日公假住院治療(詳後述),故依前揭規定,屏科大不得以丙○○住院請假日數超過給假辦法之期限而終止勞動契約。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屏科大亦未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故丙○○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應為可採。
(六)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丙○○主張其先後於90年5月7日執行清潔打掃工作時從椅子上摔落地面、91年3月8日簽退後因雨路滑於1樓半樓梯跌落至1樓(約5階階梯)並受有「第四腰椎解離」及椎間盤突出、滑脫等職業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屏東市集寶軒中醫診所及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107及175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屏東縣政府有關丙○○椎間盤突出病史之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屏東市寶建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52頁),且屏科大對上開病歷資料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4頁),是堪認丙○○主張其先後受傷一節屬實。嗣屏東縣政府囑託勞工保險局鑑定本件是否為職業傷害,經該局於94年6月29日以保給醫字第09460415870號函認定應屬職業傷害,有該函文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頁);原審再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本件丙○○之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該局則認定丙○○於90年5月7日執行清潔打掃工作時從椅子上摔落地面及91年3月8日簽退後因雨路滑於1樓半樓梯跌落至1樓(約5階階梯)受有「第四腰椎解離」及椎間盤突出、滑脫等傷害,不能排除為職業傷害,此有該局94年11月23日保給醫字第0946079367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4頁)。而上開認定則與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為腦性麻痺患者...因自90年5月17日工作中跌倒始,產生下背痛,經90年至94年1月迄今皆持續就醫治療上述疾病(按指下背痛、第4、5腰椎滑脫、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無誤,就疾病之產生及治療未間斷,同時91年3月8日再度滑倒致舊疾加重等狀況評估,其職業傷害自90年5月17日至今未中斷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相符。反觀屏科大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丙○○上述傷害,係導因於其他跌倒或意外所造成,是其空言抗辯上開傷害與丙○○前揭先後
2次跌倒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足採信。況丙○○曾於92年
1月19日及92年2月10日分別簽寫公傷報告書,並經屏科大審核後准於92年1月10日起至同月24日及92年2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8日,給予公假住院治療,有簽呈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顯見屏科大當時並不否認丙○○先後2次受傷均係因工作造成。是丙○○主張其上開傷害均係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一節,堪信為真。屏科大請求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鑑定丙○○上開傷害是否為工作所造成,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丙○○既因工作受有傷害,而其主張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1月11日止,因職業傷害住院治療而不能工作,復經其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桃園分院及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本件卷第6、7頁);再丙○○主張其上述期間之原領工資為21,700元,屏科大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4頁)。則丙○○請求屏科大應給付其自93年10月1日起,每月21,700元,共3個月合計65,100元之薪資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丙○○主張自94年1月1日起,其每月工資為22,351元,此為屏科大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4頁),是丙○○此部分主張可資採信。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現仍存在,業如前述,屏科大雖拒絕丙○○服勞務,然依前述規定,丙○○仍得請求報酬。是其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屏科大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22,351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丙○○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屏科大應給付其65,10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22,35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丙○○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而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七項所示。至屏科大上訴指摘原判決准許丙○○之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屏科大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丙○○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葉力旗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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