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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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0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朝元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朝元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因不明原因沿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駛於南向車道,駛至該路段416號前時,適有 邱薇玲 駕駛並搭載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路旁停車場駛出欲往南行駛,見甲車逆向駛來後便暫停在該處,鄭朝元明知自己為逆向車輛,亦無任何合法權利可以阻止邱薇玲離去或通行,竟仍出於不明原因,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不倒退駛至路旁或駛回順向車道讓乙車通過,反持續以緩慢前進後再煞車之方式,多次逼近乙車車頭,直至輕微碰撞乙車車頭(未生損壞結果)為止,方倒車駛回順向車道離去,接續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邱薇玲離去或通行之時間約3分鐘(無證據證明鄭朝元知悉乙車上另有他人)。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元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薇玲警詢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相符,並有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乙車車頭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至17頁、本院審易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另強制罪屬於開放性之構成要件,該當之構成要件行為過於廣泛,故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並無推定違法之效用,仍應正面認定強制手段之使用,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所採方法與結果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得容許者,據以判定強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查被告已坦承其當時知道自己前方有車,且並無不能操控車輛之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31至33頁),而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係與乙車車頭正面相對後,被告仍持續緩慢逼近乙車,於2車僵持期間,已有多部順向車輛需從2車旁繞過方能通行,被告最後亦係向右繞過乙車離去,同經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明確,過程中並無甲車突然暴衝或於離去時不慎擦撞乙車之情,當可認定被告完全具備正常操縱車輛之能力,甲車之狀態亦完全正常,顯見被告明知已逆向阻擋乙車之通行,自己亦無任何合法權利可以阻止告訴人離去或通行,卻仍出於不明原因,不僅不倒退駛至路旁或駛回順向車道讓乙車通過,反持續緩慢逼近乙車車頭,直至碰撞為止,妨害告訴人通行或離去之時間長達約3分鐘,顯無正當行使權利之意思而有強制之故意,所為強暴手段,更與其目的間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無論被告是否單純出於不滿恣意尋釁,或有其他目的,此等舉措均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不容,所為之強暴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基於妨礙告訴人行使離去或通行等權利之單一決意,陸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為具職業駕駛資格之駕駛人,不僅不遵守交通規則,任意逆向行駛,更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無端以前開方式牽連無辜之用路人,阻擋告訴人離去或通行長達3分鐘,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與交通秩序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危害更非微小,幸未造成任何車禍及人員傷亡。且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迄今未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可參,難認被告有盡力彌補損失之誠意。被告又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亦非甚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施強暴之情節尚非重大,未造成乙車之損壞或嚴重侵害車內之人意思活動自由,暨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仰賴親友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