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元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6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姑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03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遠離丙○○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先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許,留滯丙○○上開住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並搬走丙○○住所1樓之家具將之丟棄在外,丙○○將家具搬回,且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在上開地點,以腳踢破2樓房門玻璃,對丙○○為經濟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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