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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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佑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佑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佑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佑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其不滿,竟僅因告訴人 李百峯 依法製單舉發其交通違規行為,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並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觀後效。另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72號被告李佑瑋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佑瑋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6時20分,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因交通違規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小隊長李百峯製單舉發,因而生不滿,竟於同日17時在其高雄市小港區住處,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i_wei_9396」上傳遭開單照片並於限時動態發布「我幹妳娘老到腳都踏棺材踏一半了媽的什麼死人路段也在開操雞掰真想把你媽骨灰罈摔碎把骨灰灑出來踩然後叫你下跪在地上哭求我不要把你媽的骨灰拿去泡奶粉我幹你娘」等字眼,供不特定人閱覽,以此方式貶損李百峯之名譽。
二、案經李百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上傳照片及表示前述言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罪嫌,辯稱:我是用自己的IG私人帳號公開在動態上,只有追蹤者才看得到,是因為後來被截圖放到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云云。經查,被告有上揭侮罵之言語,業據告訴人李百峯陳述明確,且有網頁截圖、密錄器影片光碟在卷可佐,被告固辯稱僅是在私人IG帳號供特定追蹤者閱覽,惟被告之前述帳號追蹤者約300餘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嗣復經轉載至臉書社團,益見其追蹤者並非全然為至親故友,是依當時情狀,被告之辱罵言詞自屬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檢察官林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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