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鋐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851號、1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鋐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鋐翔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03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車輛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行駛,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同向右前方由 陳五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鋐翔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陳五南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陳五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意識喪失大於24小時、左肩下肢多處擦傷、泌尿道感染併發黴菌血症、呼吸衰竭併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現仍呈現意識木僵,昏迷及四肢幾已無法自主活動之生活完全依賴狀態,已屬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嗣林鋐翔 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林鋐翔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占據車道、蛇行、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闖紅燈,均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於105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五甲三路口,因交通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詎林鋐翔為免查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沿五甲三路口,右○○○區○○○路,逆向超車後左轉福德街,再逆向超車左轉五福一路、右轉五甲三路、左轉三誠路、○○○鎮區○○街、右轉新凱旋四路、右轉忠誠路、紅燈右轉瑞春街、紅燈右轉三誠路、○○○鎮區○○街、右轉新凱旋四路、紅燈左轉籬仔內路、右轉舊凱旋四路、右轉一心一路、右轉新凱旋四路、○於○鎮區○○○○路與籬仔門路闖紅燈直行,行至新凱旋四路至中山四路紅燈左轉,續直行中山四路○○○鎮區○○○路與鎮中路口時遭前方車陣阻擋,林鋐翔所駕車輛先倒車企圖規避稽查,又再倒車並逆向行駛中山四路○於○鎮區○○○路與鎮海路闖紅燈直行上中凱橋、下橋往中山三路行駛、右轉光華三路、紅燈右轉一心一路、左轉一心一路360巷、右轉汕頭街、右轉至和平二路而逃逸,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嗣經警於在上開路段沿途蒐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五南之子 陳威政 代行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犯罪案件如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為保護被害人之合法權益,併維護司法權之行使,明定得由檢察官依聲請或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是代行告訴之人之告訴期間,應自其獲檢察官指定之時認係「知悉犯人及得為告訴之始日」,亦即告訴期間應自此時計算,否則無由實現上開明定得指定代行告訴人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五南因前揭事實一所載之車禍事故而處於意識木僵、昏迷及四肢幾無法自主活動之生活完全依賴狀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9月25日函文(參偵一卷第33頁)暨病歷資料4宗(參外放陳五南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卷一至卷四)等存卷可稽,是其事實上已無法行使告訴權,而其配偶 高秀玉 雖有獨立告訴權,並於106年5月11日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其子陳威政,由陳威政具狀提起告訴(參警一卷第10頁刑事委任狀、第11頁戶籍謄本、他一卷第1頁至第4頁),惟因高秀玉罹患失智症,且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該院以107年12月7日函文覆以:「 高君 於104年間已確診為老年失智症,達中度級。以病情進展推估,應無法理解提告及委任書之意義。」(參本院訴字卷第127頁),是其既無法理解本案提告及委任書之意義,堪認其亦屬事實上無法行使告訴權之人,從而,本件車禍案件中依法得提起告訴之人均無法行使告訴權。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2日訊問程序中指定陳五南之子陳威政為本案代行告訴人,並經陳威政當庭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可稽(參偵一卷第41頁),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見解,陳威政經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後隨即於當日提出告訴,應認其告訴仍未逾期而為合法告訴。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就上開事實一過失重傷害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林鋐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審訴卷第23頁、訴字卷第20頁、61頁、142頁),並有鳳山警察分局五甲派出所106年5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代行告訴人陳威政提供之現場刮地痕照片2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9月25日函文及陳五南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參警一卷第9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偵一卷第33頁、外放陳五南病歷資料共四卷),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高雄市○○區○○路○○○號路段之限速為50公里,且衡以事發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參警一卷第17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竟以超越該路段限速之60公里速度行駛,且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在其右前方由陳五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陳五南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應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應堪認定,且該過失行為與陳五南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被害人陳五南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經施以醫療照護,仍處於意識木僵、昏迷、四肢幾已無法自主活動之生活完全依賴狀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9月25日函文及陳五南之病歷資料等為憑(參偵一卷第33頁、外放陳五南病歷資料共四卷),足見被害人陳五南所受上開傷害,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或不治之傷害程度,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列重傷害之情況。
㈣另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陳五南騎乘機車有自機車道往汽車道偏行之變換車道情形乙節,且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1、陳五南:偏向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2、林鋐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考其理由,乃依據被告所陳述之行向、兩車撞擊點之位置係為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與機車之左側車身等情而為推論(參警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惟查,事發當時兩車撞擊點位置雖係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車身(參警一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自左後方碰撞右前方陳五南機車之事實,要難據此認定陳五南即有偏向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復由現場刮地痕觀之,陳五南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均係位於外側車道,並未逾越分隔線而至自小客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中(參警一卷第9頁),且事發當時陳五南已因頭部外傷而無法陳述當時行車狀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參警一卷第19頁),故關於陳五南騎乘機車偏向並變換車道此節,僅有被告一人之陳述而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則本院尚難逕論陳五南確有偏向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與有過失情形,上開鑑定意見所載陳五南為肇事主因此節並非本院所採納,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陳五南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上開事實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訊據被告林鋐翔固坦承其有於105年11月16日將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家中駛出,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駕駛該車至友人 潘偉強 住處,當時潘偉強住處內尚有位綽號「 阿力 」之人,而伊後來在潘偉強家中睡著,「阿力」則趁他睡覺時將該車開走,伊到下午五、六點醒來之後發現車子不見,且又接到母親的電話告知警察在找伊後,伊就一直在找「阿力」,但「阿力」到晚上才還他車子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之母親 李美玉 所有,李美玉於105年11月16日並未在其住處亦未使用該車,被告則於該日某時許先將該車駛離住處;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路與五甲三路口,該車因交通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該車駕駛人為免查緝,沿五甲三路口,右○○○區○○○路,逆向超車後左轉福德街,再逆向超車左轉五福一路、右轉五甲三路、左轉三誠路、○○○鎮區○○街、右轉新凱旋四路、右轉忠誠路、紅燈右轉瑞春街、紅燈右轉三誠路、○○○鎮區○○街、右轉新凱旋四路、紅燈左轉籬仔內路、右轉舊凱旋四路、右轉一心一路、右轉新凱旋四路、○於○鎮區○○○○路與籬仔門路闖紅燈直行,行至新凱旋四路至中山四路紅燈左轉,續直行中山四路○○○鎮區○○○路與鎮中路口時因遭前方車陣阻擋,該車駕駛人先倒車企圖規避稽查,又再倒車並逆向行駛中山四路○於○鎮區○○○路與鎮海路闖紅燈直行上中凱橋、下橋往中山三路行駛、右轉光華三路、紅燈右轉一心一路、左轉一心一路360巷、右轉汕頭街、右轉至和平二路而逃逸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142頁),並有證人李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詞可佐(參警二卷第2至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105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105年11月16日現場逃逸照片6張、逃逸路線地圖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邦商業銀行106年7月18日函文等在卷為憑(參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7頁、他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承上,被告係先將該車駛離其住處,則該車即已處於由被告所管領使用之狀態,而該車鑰匙亦係由被告所保管,衡情除非有由他人拿取鑰匙或遺失之情形,否則得駕駛該車之人亦僅為被告一人。被告雖辯稱其將該車駛離住處後,嗣由綽號「阿力」之人拿取該車鑰匙並將該車開走云云,惟被告就「阿力」如何取走該車鑰匙及歸還該車之過程,先於偵查中陳稱其係於當天中午在其位於小港之住處將車借給「阿力」,後來半夜「阿力」將車開到三信家商附近歸還等語(參他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將該車開去友人潘偉強位於○○區○○路○○號之住處,並於該住處自早上9點睡到下午5點,「阿力」則趁其睡著時拿走鑰匙並將該車開走,到晚上7、8點左右才將該車鑰匙交由潘偉強而歸還該車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61頁至第62頁),其前後所陳述之時間、地點及情節均迥然不同,則該車鑰匙是否確係由「阿力」於被告管領狀態下取走,已非無疑。又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潘偉強到庭作證,並經證人潘偉強到庭具結證稱:伊無法確定在105年11月間被告有無住過伊住處,伊記得某一天被告有來伊住處睡覺,伊當天是約下午2時出門,出門前伊母親及綽號「阿力」之友人均在伊住處,但被告尚未到伊住處,後來伊約於晚上6、7點回到住處時就看到被告在伊住處1樓睡覺,被告醒來後就問伊是否能聯絡到「阿力」,因為「阿力」將他的車開走了,但被告並未告知伊有關警察已鎖定該車並要找駕駛人之情形,而當天伊並沒有幫被告聯絡「阿力」,「阿力」當天也沒有再來伊住處,是約過兩天後才有與「阿力」聯絡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58頁),則依證人上開所稱,被告於該日找尋「阿力」之際僅告知其車子遭「阿力」開走,並未告知伊有關阿力駕駛該車遭警察鎖定查辦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情形,證人亦無法確定其所證述之上開情節是否即為本案事發當日,是「阿力」是否確係於105年11月16日當天下午將該車自潘偉強住處駛離並為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由證人上開證詞要屬不能證明;況縱認證人所述之上開情節即為本案事發當日,然其所證述關於被告係於其出門即下午2時後始至其住處、當天並未聯絡到「阿力」等情節,均核與被告上開所稱其係於上午9時即至證人住處睡覺、當天晚上「阿力」有將鑰匙交給證人並歸還該車等情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上情仍難認有據。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當天下午睡醒後有接到母親電話告知警察在找伊,伊即有回覆母親該車被別人開走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62頁反面),然倘被告所辯該車係遭「阿力」開走此節為真實,則其母親李美玉於105年11月16日當日經被告告知上情後,衡以其與被告間之親情,其於105年11月18日警詢時自可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向警方陳述,惟其僅陳述已有通知被告到派出所說明等語(參警二卷第2頁),此亦與常情有違。
準此,被告所辯該車嗣另遭阿力開走並為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此節,並無相當之證據可資佐證,礙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於105年11月16日將該車自其住處中駛離,該車即已處於由被告所管領使用之狀態,且復無相當證據證明該車鑰匙有遭「阿力」自被告管領狀態中取走並駕駛該車之事實,則該車鑰匙應仍為被告所持有,所得駕駛該車之人亦僅有被告一人,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應係被告所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僅卸責之詞。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等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警一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條文中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人車往來通行失控,使車禍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上開事實二部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不顧道路上尚有其他人車通行,竟在高雄市區○○道路上逆向超車、闖紅燈、倒車逆向行駛,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客觀上顯然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以逆向超車、闖紅燈、倒車逆向行駛等方法,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目的性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就上開事實一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事實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依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致被害人陳五南受有前揭傷害,且經治療後仍僅能長期臥床而無法自主活動,傷勢甚重;復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僅因逃避警方攔查而為上開事實二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若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就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坦承犯行,然僅由車主所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理賠被害人,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參本院訴字卷第144頁背面),及其就上開事實二之部分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於事實一之過失情節與被害人傷勢程度,及被告於事實二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罪動機、手段、時間久暫、距離及範圍,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作鐵皮屋浪板工作、月薪約3萬元、並未結婚亦無小孩需其扶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參本院訴字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都韻荃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