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 江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新臺幣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6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