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玫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8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玫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增列「被告林玫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賴村奇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
主文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竊得之韓製水鑽小沙夾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賴村奇,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偵卷第6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8年度偵字第3481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