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53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嗨啾軟糖參條(價值共新臺幣參拾陸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明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立人門市,徒手竊取貨品架上之嗨啾軟糖3條(每條價值《新臺幣》12元),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口袋內,僅另拿取嗨啾軟糖1條結帳後即離去。
㈡於108年1月5日17時57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
品架上之嗨啾軟糖3條,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口袋內,僅另拿取嗨啾軟糖1條結帳後即離去。嗣經該店副店長 林昆虢 察覺有異,隨即在店門外攔阻謝明和,謝明和當場主動交付嗨啾軟糖3條而查獲。
二、案經林昆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昆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證人 古謝秀嬪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被告於10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而生足夠警惕之心,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因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且過程中另以他物結帳之方式掩飾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非難。另外,考量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就未返還告訴人之財物迄未賠償告訴人,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為維護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食用完畢(見警卷第3頁),已確定不能沒收,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之價值(見警卷第8頁),故諭知追徵其價額共36元(計算式:12X3=36)。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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