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峯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峯文(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更正部分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6款,應予更正)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聲請意旨另以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為聲請依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至本院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判決上訴駁回,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編號2所示之新北地院,而非本院。依首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新北地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11日│105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速│檢察署105年度偵││││偵字第864號(原│字第34496號││││附表誤載為花蓮地│││││檢,應予更正)│││├───┬────┼────────┼────────┼────────┤││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附表誤載為花│(原附表誤載為臺│││││蓮地院,應予更正│灣高院,應予更正│││││)│)│││├────┼────────┼────────┼────────┤│最後│案號│105年度基交簡字│106年度審交易字│││事實審││第981號│第35號(原附表誤││││││載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05年10月25日│106年4月7日(原││││││附表誤載為106年7││││││月31日,應予更正││││││)││├───┼────┼────────┼────────┼────────┤││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原附表誤載為花││││││蓮地院,應予更正││││││)││││├────┼────────┼────────┼────────┤│確定│案號│105年度基交簡字│106年度交上易字│││判決││第981號│第271號│││├────┼────────┼────────┼────────┤││判決│105年11月28日│106年7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216號│執字第14690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