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祈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祈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竟疏未注意圈束其飼養之犬隻或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致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傷口(10.5公分)之傷害,殊為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於偵查中要求精神損失新臺幣5萬元,被告則表示告訴人要求太多),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25號被告顏祈文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祈文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20時40分許前,將所飼養之黑狗以繩索綁縛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該黑狗可能具有攻擊性,應輔以適當之安全設備或為有效之防護措施,防免行經該路段之行人遭黑狗攻擊而受傷,竟疏未注意未輔以適當之安全設備,亦未為有效之防護措施,適 林德正 於107年10月23日20時40分許行經該地,突遭該黑狗攻擊,致林德正受有左小腿傷口(1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德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祈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德正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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