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丁○○兼法定代理人戊○○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
(現於臺南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3,396,866元、給付原告戊○○2,917,5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646,866元,給付原告戊○○2,167,566元,及均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與訴外人乙○○、 吳昌勳鄭峻陽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5日晚間相約至嘉義市○○路之歌神KTV唱歌飲酒,翌日(6日)凌晨2時,被告與友人唱畢欲離開KTV時,發現被害人 黃玉坤 亦在該KTV唱歌,而被告甲○○因之前於94年6月間遭被害人黃玉坤毆打,致對黃玉坤還恨在心,心有不甘乃夥同友人為其出氣報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持白鐵管、塑膠棒等凶器,進入黃玉坤之包廂後,朝被害人黃玉坤之頭部猛擊,得逞後隨即離去,嗣黃玉坤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6分,因顱骨及顱底骨多處骨折併發左右葉大腦內出血及應腦膜下腔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本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黃玉坤死亡,原告丁○○、戊○○分別為黃玉坤之兒子、母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丁○○部分:⑴扶養費用:原告丁○○為被害人黃玉坤之子,被害人黃玉
坤與妻離異後,即由被害人黃玉坤任監護人,故其由被害人黃玉坤負扶養責任;原告丁0000年00月0日生,現年12歲,至成年尚有8年,依內政部所做之每人每年國民平均消費額287,000,乘以8年之 霍夫曼 系數為6.00000000,所喪失之扶養額為新臺幣1,896,866元(287,900×
6.0000000=1,896,866)。⑵精神慰撫金:原告 黃廷瑞 因父母離異,與父親黃玉坤相依
為命,小小年紀面臨喪失之痛,母親實際上又無法任起監護責任,且原告丁○○適逢12歲之齡,正需父愛的關懷,被害人撒手人寰,根本無法承受,個性變的相當沈默寡言,成長之路上除欠缺父親的協助外,在心靈上勢必更為孤獨,為此,懇請求7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2、原告戊○○部分:⑴扶養費用:原告戊○○為被害人黃玉坤之母,育有2男2
女,因被害人黃玉坤死亡,受有喪失被害人扶養之損失,原告戊0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2歲,依女性之平均餘命仍為29.40年,至60歲起得受被害人之扶養,而現今至滿60歲仍有8年,29.40之平均餘命扣除8年則受扶養之年度為21.40年,依每人每年國民平均消費額為278,900,乘以21年之霍夫曼系數為14.00000000,除以4名子女應付之扶養責任,則所失扶養費為1,015,126(287,900×
14.00000000÷4=1,015126)。⑵喪葬費用計402,44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戊○○早年守寡,含辛茹苦將被害人扶
養長大,僅期望一家平安,和樂度過後半輩子,未料白髮人送黑髮人,打擊之大非他人所能想像,且被害人所遺之子丁○○現由原告戊○○照顧中,精神上之壓力不可謂不重,為此懇請求750,000元。
(三)綜上,原告丁○○所受損害共計2,646,866元,原告戊○○所受損害共計2,167,566元,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646,866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167,566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詳見本院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言詞辯論時認諾,依上開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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