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勞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聲字第31號聲請人 王昱順 相對人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苗栗縣政府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在苗栗縣政府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5年10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5年3月至同年5月間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57,
790元,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於自105年6月1日起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且同意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期限內(按勞動基準法已於104年2月4日將施行細則第8條「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之規定規範於本文第17條第2項,故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於104年10月23日刪除)給付聲請人資遣費996,604元,由相對人匯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相對人迄今尚未履行上開之給付金額共計1,354,394元,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5年5月23日在苗栗縣政府勞資關係協會調解紀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105年7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資遣費996,604元部分,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此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揭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於105年10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357,790元部分,因履行期尚未屆至,無法確定相對人是否履行,揆之上揭條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非毋庸繳納,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同法第21條、24條第1項所明定,爰裁定如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