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元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士元考領有普通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969-JP)自小客車自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外出,其後並將該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柯達照相館」前。嗣於同日14時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自該處起駛時,原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適有在「柯達照相館(在職證明書記載為創意照相館)」上班之 莊育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濟路同向後方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欲將該機車行駛至邱士元所駕駛自小客車前停放,邱士元所駕自小客車前車頭遂撞及莊育瑄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莊育瑄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邱士元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莊育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邱士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士元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
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訛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頁、37至41頁);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則有國仁醫院於104年9月1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2頁),均堪認屬真實。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經查,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當時告訴人係要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停放機車,惟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卻在該處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可見被告於該處起駛時,並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業已接近,並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仍貿然起駛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足見被告當時有前揭疏失無疑。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邱士元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6、47頁),亦可資參照。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固認被告尚有在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過失,惟單純於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並不會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若非被告駕車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故鑑定意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併此指明。
㈢再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騎乘機車亦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而告訴人莊育瑄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經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係正要起駛一節,業如上述,復依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位置,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理,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為佐,可資為參。惟告訴人雖有上開疏失,但被告既亦有前揭過失行為,且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貿然起駛,其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
非輕,且其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而接受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此有前揭國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對其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雖有本件過失行為,但告訴人亦有前揭疏失,同致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