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聰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鍊子壹條及鑽石戒指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永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8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9月24日7時許至同年月26日12時許間之某日上午某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至呂岳陵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00弄00號之住處附近後,先進入上開住處臨棟空屋頂樓,再持其撿拾自臨棟空屋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條1支,將呂岳陵上開住處頂樓之鐵窗上之鐵杆弄斷後卸下,穿越該有缺口之鐵窗,復進入該住處之露台,再持該鐵條將該住處頂樓落地窗之玻璃敲破,繼之打開該落地窗後進入上開住處,竊取呂岳陵所有放置在該住處2樓主臥室梳妝檯抽屜內之金鍊子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鑽石戒指1個(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金鍊子及鑽石戒指加以變賣。嗣因呂岳陵於同年月26日12時許,發覺其上開住處遭竊,且鐵窗及落地窗均遺有血跡,旋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集遺留於現場之血跡,經送驗比對DNA-STR型別,於斯時並無相符者,後於104年9月間,因蔡永聰另涉他案竊盜案件,經警採集其唾液送驗,經比對結果,與上開所採集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永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永聰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又前揭金鍊子及鑽石戒指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呂岳陵於警詢時陳明,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呂岳陵之夫 萬茂莒 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另警方將遺留在鐵窗之血跡採樣送驗,發現其DNA-STR型別與被告唾液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8年11月23日刑醫字第0980143266號鑑驗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年8月1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2416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復有照片10幀、本院
105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法定刑除原本之有期徒刑外,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處罰;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始構成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即上開侵入竊盜行為若非「於夜間」所為,除另有符合其他加重竊盜之要件,否則僅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修正後該條款則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故於包括日間在內之任何時刻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者,均核屬該款所稱之加重竊盜罪。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次竊盜案件所持用之鐵條1支,其功能既足以破壞鐵窗及毃破落地窗之玻璃,堪認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參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說明「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且「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毀越(毀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依上開說明,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均不另論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前
揭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處行竊之手法,竊取前揭財物,除使被害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將被害人心理上留下住處遭人入侵受害之不安陰影,是以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以加以嚴懲,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素行紀錄、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僅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屬於被告之竊盜犯罪所得為金鍊子1條及鑽石戒指1個,惟並未扣案,亦尚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條1支,係被告自臨棟空屋所撿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