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杜俞均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俞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明知並未任職或經營任何債務管理公司、徵信社或當鋪,亦無代他人索討債務、處理訴訟案件、投資中古車行及當時自己並無刑案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8日,瀏覽 柳瑜芳 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社團「欠錢不還《副本團》」之貼文,得知柳瑜芳遭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元借款無法收回而有債務糾紛,認有機可乘,即以臉書使用者名稱「YouCh
ungTo」登入臉書傳送訊息與柳瑜芳,佯稱其願協助柳瑜芳催討欠款,柳瑜芳信以為真,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施以所示詐術,致柳瑜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交付現金予杜俞均,或未交付使杜俞均未能得逞。嗣杜俞均未處理柳瑜芳債務,且避不見面,復未返還前開款項,柳瑜芳始知受騙。
二、案經柳瑜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杜俞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杜俞均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餘附表一編號部分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除18萬外,其餘為借款,約4、50萬云云。惟查被告如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向告訴人柳瑜芳謊稱協助、邀約投資中古車行、需支付裁判費、律師出庭費、委託黑道尋人費用、處理柳瑜芳之債務糾紛涉犯刑案遭法院判刑需支付罰金、需支付費用找人頂罪、杜俞均個人及公司需資金周轉支付票款及開公司需要資金、個人開刀需要醫藥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一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柳瑜芳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見偵4830卷第11-19、86-89、164-165、20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對話錄音譯文、社群軟體通話紀錄在卷可稽(頁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付12萬元、6萬元、編號5-14所示僅交付15萬、12萬元、編號18至21所示僅交付13萬元共58萬元,被告確已詐得告訴人交付該等款項,其餘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收受,是告訴人之指述,經上開證據補強,尚非子虛,被告詐騙之舉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僅詐取18萬元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殊不足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俞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
核被告杜俞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付12萬元、6萬元、編號5-14所示僅交付15萬、12萬元、編號18至21所示僅交付13萬元共58萬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餘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罪數
被告先後如附表一所示詐得58萬元既遂及詐欺未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告訴人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審酌
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本構成累犯,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另以被告涉犯詐欺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詐欺取財罪。然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統一法律見解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查告訴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僅有其指述,尚乏其他與被告間之聯繫或對話可資佐參補強,無從以告訴人單方之證詞,率論被告有施用詐術,進而詐欺既遂或未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起訴書係認被告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丙、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有下列違法不當:
㈠原審違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被訴事實須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規定,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全部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就刑事訴訟法修正方向,為能「堅實」之第一審之審判程序,是以通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程序,原則上係採合議庭程序,至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應屬例外之情形,始得為之,則就例外規定適用範圍之擴張,尤其應力求謹慎,避免例外之擴張,產生侵蝕合議庭審判之原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或不宜者」,依據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則據此立法理由所示,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再者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亦即傳聞法則即不適用,且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是以在證據法則之適用及調查上均趨向寬鬆,且審判法院僅以獨任行之,毋須由3位法官合議審判,期能儘速結案,由之,亦可知簡式審判程序與通常程序,繁簡及其慎重之程度,原有極大之不同,就此,自不得輕忽。況且,檢察官既已起訴全部事實,如法院傾向認定其中一部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無論係諭知,或係不另為諭知,均包含在內),即應考量公訴人與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均享有完整之訴訟權,因此,檢察官自有權請求法院依完整之證據法則(含傳聞法則)及證據調查方式進行審理,並請求法院為合議庭之慎重審判,否則,即可能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而不得僅考量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含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即無視於公訴人訴訟權之完整性,偏執被告利益,率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見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尤其,參諸刑事訴訟法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重點,亦在強調平衡保障被害人之精神,是被告即便自白部分犯罪,亦不宜逕行採取簡式審判程序,以未經合議行完整證據法則之調查方式,無視被害人之權益,逕就被告自白部分為有罪判決而對被告未自白部分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稱僅就檢察官
起訴之補充理由書編號9即偵卷第168頁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之編號1之12萬元及編號2之6萬元承認詐欺,其餘起訴部分共319萬4,000元未經自白(見原審卷第248、249頁),則被告並未就起訴詐欺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無從為簡式審判程序,即使檢察官以一罪起訴,法院亦不應因有利被告而以簡式審判就被告認罪以外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否則即有規避合議庭審判,任以寬鬆之證據法及調查,侵害檢察官之完整訴訟權及被害人之權益。是原審所為簡式審判程序,嚴重悖離刑事訴訟法規定。
㈡原判決認定詐欺金額有所違誤
告訴人受詐交付之金額共計58萬元,有其二人對話錄音紀錄可憑,原審僅以被告自白18萬元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餘部分未予詳查,亦有認事之違失。
㈢原判決未予適用未遂規定亦有錯誤
又被告如附表一施用詐術之情,已為告訴人指述甚明,且有譯文及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可佐,縱未能證明告訴人是否交付款項,亦屬既遂與否問題,此為刑法基本觀念,原審竟無視而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從而,被告上訴爭執量刑,並無所據,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認定詐欺未遂部分適用法律錯誤,要屬可採。是原判決明顯違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網路瀏覽告訴人臉書利用告訴人之困境即起犯罪之念,而接續施詐之動機目的,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高達58萬元,素行非佳、犯後未能全部坦承犯行,亦未全數賠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修車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柳瑜芳詐得之12萬元、6萬元、15萬、12萬元、13萬元共5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見卷附傳真協議書),此部分認屬已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是其餘48萬元仍應諭知沒收,並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騙方法及證據告訴人主張交付被告日期(107年)金額(元)交付之證據1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公司得協助討債,並有律師配合提起訴訟,日後僅需支付收回款項之10%作為報酬,要求告訴人先支付委任律師之相關費用,待收回欠款後將一併返還6/14(原審卷第114-115頁,杜:我打算讓你拿回本金加利息25萬、但現在就是要看律師怎麼處理)6/14、12萬告訴人於6/15交付被告12萬元(偵卷第93頁,杜:這裡12萬我點完了)被告亦已自白26/15、6萬告訴人於6/15交付被告6萬元(偵卷第95頁,杜:這裡六萬喔!這裡六萬我就不要點了)被告亦已自白36/16、11萬告訴人未檢附證據證明46/19、10萬告訴人未檢附證據證明5邀約投資中古車行,保證投資150萬元每月可領回10萬元紅利持續3年6/24(原審卷第120頁,杜:我也是朋友立場讓你賺錢、但事情答應了雖然你沒拿錢給我,我也是要處理)6/25(原審卷第121-123頁,杜:今天籌錢籌到快瘋掉、你能先想辦法弄六萬給我嗎、只能先三萬剩下貸款嗎、我不知道這次投資公司先收全部、我是可以不付,但你就沒辦法投資、我雖然先付也沒有一次都叫你拿、我知道,所以我在幫你找貸款了、我明天請貸款聯絡你)6/26(原審卷第123頁,杜:你能先幫我借三萬嗎?等貸款下來你在拿去還,我還差三萬)(偵卷第106頁,杜:一人一百五阿!我現幫你墊,我那時就跟你講好了阿!你看能不能貸個50萬)6/29(原審卷第126-127頁,杜:我不是跟你借錢、希望你賺錢這樣而已、你貸款的部分要趕緊處理)6/20、4萬⒈告訴人於6/27交付被告15萬元(偵卷第108頁,杜:這裡15萬,妳自己身上還有多少)⒉告訴人於7/3交付被告12萬元(7/2,原審卷第129、131頁,柳:過了,金額只有20萬、只領到12萬、7/3,原審卷第132頁,杜:33你今天拿12)⒊其餘告訴人未檢附證據證明66/25、8千76/25、6千86/27、1萬97/2、2萬107/2、12萬117/3、2萬127/3、1萬137/4、8萬147/12、3萬15委託黑道尋人費用7/15(原審卷第141-142頁,杜:人跑掉了、我想花20萬請嘉義的處理,有線索、我在跟律師談看怎麼處理、重點差大概5萬,我不知去哪處理,這15萬是我要繳錢的,但我必須要先拿出來請人幫忙,不然全部完蛋,處理那麼久、五萬麻煩幫忙一下)7/16、4萬告訴人未檢附證據證明16因處理告訴人之債務糾紛涉犯刑案需支付裁判費、遭法院判刑需支付罰金7/19(原審卷第145頁,杜:用恐嚇取財判我刑6個月、可以罰錢,我等等拍給你看你就知道、184000、六個月,一天算一千、錢幫我想辦法,我八月一起給你、銀行要貸你要趕快問,我月底就要了)7/23、10萬告訴人未檢附證據證明177/23、11萬18因處理告訴人之債務糾紛涉犯刑案需支付裁判費、遭法院判刑需支付罰金,被告公司需資金周轉支付票款8/1(原審卷第165-167頁,杜:重傷害要在10萬、打給南山人壽,說你要用錢,可以保單借款嗎,用你的保單、那你15都給我,剩幾萬我當生活費可以嗎)8/7(原審卷第170-172頁,杜:我銀行的事處理好了,但我要繳一張票還差五萬,你能處理一下嗎,不然我會信用不好、今天先拿20000,剩30000你看能什麼時候、先拿20000剩下等你男友回去在說了)7/27、4萬⒈告訴人於8/7交付被告13萬元(偵卷第116頁,杜:這裡多少?柳:13萬)⒉其餘告訴人未檢附證據證明198/1、3萬208/2、15萬218/7、2萬22被告公司需資金周轉支付票款8/10、7萬告訴人未檢附證據證明23被告個人開刀需要醫藥費8/13(原審卷第175頁,杜:你能在借我一萬嗎,要開刀,腸子腫起來)8/16、1萬告訴人未檢附證據證明24被告公司需資金周轉支付票款9/9(原審卷第183頁,杜:我要保住我公司,我才有辦法在繼續賺錢、還差15左右)9/1、2萬5千告訴人未檢附證據證明259/3、2萬269/3、10萬279/11、5千告訴人實際交付金額:58萬元(12+6+15+12+13)附表二:編號告訴人指稱詐騙方法告訴人主張交付被告日期(107年)及金額(新臺幣)交付之證據1律師出庭費7/18、3萬無證據證明
2被告訴訟相關費用10/9、15萬無證據證明310/12、8萬3千410/16、15萬510/17、1萬2千610/17、10萬710/23、5萬810/23、2萬9被告開公司需要資金11/2、8萬無證據證明1011/2、3萬1111/12、1萬1211/12、10萬13被告公司需資金周轉支付票款11/22、9千無證據證明1411/22、6千15因處理告訴人之債務糾紛需支付費用找人頂罪11/22、2萬5千無證據證明1611/26、5千1711/26、2萬18被告稱尚需支付裁判費12/4、5萬告訴人於11/28交付被告5萬元(偵卷第137頁,杜:這裡多少?柳: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