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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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43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林輔章 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林輔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一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林輔章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林輔章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輔章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如仍生存,現年已逾80歲,於101年8月1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未能尋獲,生死不明已逾3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電信門號申辦紀錄、前案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失蹤人失蹤協尋紀錄、入出境紀錄、遊民收容紀錄、治喪紀錄等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活動或遷出戶籍後經查獲之情形,此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臺灣之星、亞太固網、速博、亞太行動、臺灣固網、中華電信、遠傳、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5年12月23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0532995600號函附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2月22日移署資處慧字第105014126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2月27日北市社工字第1054904060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2月22日新北社助字第1052493863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5年12月26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5317495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5年12月26日新北殯館字第1053471134號函、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1年8月1日起失蹤至今已逾3年,爰依首揭法文規定,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