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106年9月至107年4月間」更正為「自106年9月至107年4月9日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補充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長短,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39號被告 林信宏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06年9月間,經由同事介紹取得「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ts777.net)賭博網站之會員登入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6年9月至107年4月間,接續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於該網站下注簽賭,而與該網站經營者 郭姿綾 (所涉賭博犯行另案偵辦)對賭。其賭博方式係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注當日之國內外職業棒球比賽及職業籃球比賽隊伍之輸贏為依據,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獲970元,如賭輸則押注金歸郭姿綾所有,輸贏點數可至轉換為現金,並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郭姿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結算賭博輸贏金額。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信宏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郭姿綾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明細、被告林信宏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
(三)郭姿綾違反賭博罪移送書,
(四)被告手機之「九州娛樂城」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多次在上開網站賭博,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賭博罪嫌,惟報告機關並無提出被告介紹其他加入賭博獲取利益之相關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郭姿綾共同經營「九州娛樂城」網站,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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